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敬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敬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係
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強暴侮辱、恐嚇告
訴人王芬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
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馬敬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敬文與王芬滿係上下層鄰居,因不滿樓上製造聲響,竟基 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14時58分許,至王芬滿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1 2樓住處門口,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腳踹該 址大門1下,並辱罵「幹你娘老機歪」、「你娘老機歪」, 及恫稱「我神經起來全家讓你死光(臺語)」等語,足以貶損 王芬滿之聲譽,並使王芬滿及其女陳嘉欣心生畏懼。二、案經王芬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馬敬文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芬滿警詢、偵訊之指訴,被害人陳嘉 欣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件、 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