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401號
KLDM,114,基簡,401,202506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53號、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王瑞奇王瑞奇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已由本院以112
年度基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邱軍
林鈺婷、張靜福(邱軍毓、林鈺婷、張靜福所涉妨害自由
案件,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少年張○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
陳○宇張○琳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等8人,前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之501、503、504、506室。緣黃少椲(所涉妨
害自由案件,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因與林雍凱有債務糾紛,於110年6月4日晚
間8時許,前往林雍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租屋
處商討還款之事,因林雍凱態度不佳,且少年張○琳發現其
男友林雍凱在手機Line與其他女性友人之曖昧對話後,心生
怨懟,黃少椲遂與邱軍毓、林鈺婷、少年陳○宇少年張○
、甲○○、王瑞奇、張靜福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將林雍凱限制在上址客廳,不准其離
開,接著要求林雍凱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
共5張,令其行無義務之事,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王
瑞奇駕車搭載甲○○、邱軍毓、少年陳○宇、張靜福、林鈺婷
少年張○琳將林雍凱自上址押往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
下稱中正公園),黃少椲則自行駕車一同前往中正公園,打
算教訓林雍凱,待甲○○等7人與黃少椲會合後,甲○○、王瑞
奇、少年陳○宇、張靜福、林鈺婷黃少椲,分別持鋁棒、
棍棒、鐵條等物、或以徒手之方式,共同輪番毆打林雍凱
邱軍毓則在旁觀看,致林雍凱受有身體四肢等多處部位紅腫
瘀青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翌日(5日)凌晨2時
許,黃少椲駕車先行離開,甲○○等7人將林雍凱載回上址住
處,復承前之犯意,共同看管林雍凱,不讓其離開,並要求
林雍凱與甲○○、王瑞奇邱軍毓同睡在同址501室,復扣留
林雍凱之金融卡,另將林雍凱之衣物及行李箱放置於該址的
503室,並由甲○○等7人持續輪流看管林雍凱之行動,限制林
雍凱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林雍凱之行動自由。案經林雍
凱於同日下午2時許,向甲○○借得手機使用趁機報警,而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查扣鋁棒1支、掃把1支及空白本票3張,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邱軍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三)同案被告林鈺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四)同案被告張靜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五)同案被告黃少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述。
(六)同案被告王瑞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七)少年陳○宇於警詢之供述。
(八)少年張○琳於警詢之供述。
(九)被害人林雍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一)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平面圖、照片暨說明。
(十二)扣案物照片。
(十三)被害人林雍凱(原名林尚瑋)受傷照片。
(十四)房屋租賃契約書。
(十五)扣案鋁棒、掃把及空白本票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因此,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因被告甲○○有與
上開少年共犯傷害罪,則其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將影
響法定刑度之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查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
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
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惟無
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已滿20歲之成
年人,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同此法理
,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
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
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王瑞奇等人,以共同將被害人林雍凱限制在
租屋處客廳,不准其離開,接著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再強
押被害人上車,載至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毆打成傷,之後
再載回租屋處,限制其行動,雖有合於強制、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瑞奇邱軍毓、林鈺婷、張靜福、黃
少椲、少年陳○宇少年張○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宇少年張○琳共
同實施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友人黃少椲與被
害人林雍凱間有債務糾紛,友人張○琳與被害人間則有感情
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他人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
自由,並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大恐懼,其行為顯
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國中肄業、已
婚(參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前於110年3月間曾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 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
(二)查扣案之鋁棒1支及掃把1支,分別為共同被告黃少椲及房東 所有,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王瑞奇邱軍毓、林鈺婷、 張靜福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參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33 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 害人簽立之面額1萬元之本票共5張,未據扣案,且非被告要 求被害人所開立,再參以共同被告黃少椲表示其因與被害人 有債務關係,且僅收取2張本票,並已撕毀等語(參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401頁),其餘3張本票亦無證據顯示尚 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空白本票3紙,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相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