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N(中文姓名:阮文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N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QUYEN(中文姓名:阮文權)前於民國104年2月
11日經核發來臺工作簽證,於105年7月25日合法入境我國,
並於108年4月26日出境。嗣其為求再度來臺,明知未經我國
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不得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
犯意,於108年4月26日後之同年間某日,先自越南入境中國
大陸地區某處,以美金3,000元之代價,請某真實姓名不詳
人士安排偷渡來臺事宜,再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乘船隻出
發,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我國。嗣於114年4月29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1月23日,逕予更正)上午6時20
分許,經海巡署人員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永樂巷查緝非法
失聯移工時,發現其未攜帶身分證件,遂由海巡署人員帶往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查核身分後,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VAN Q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及入
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家境貧
困,有年邁父母及2名年幼子女、父親住院、小孩生病等家
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其為謀求工作
,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入出
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非法
居留時間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源,為圖來臺不惜違 法,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鼓勵非法入境,而有危害我國 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