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內含錢包、證件及新臺幣1萬元
」,應更正為「內含身分證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證據補充: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洪OO及陳OO所有之財物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
段、陳OO已領回失竊工程告示牌、然尚未賠償洪OO損失,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洪OO雖於警詢時證稱:手提袋裡面有我的錢包、身分證、 提款卡、家裡與廟的鑰匙、信封袋(1萬5千元)、錢包裡 面現金大約有500元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僅在手提袋內看到身分證及1張500 元紙鈔,洪OO則指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失竊金額為1萬5 千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又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之確切數額及物品為 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物為手提袋
1個、500元及身分證1張。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洪OO,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1張 ,為個人專屬物品,可掛失重新申辦,而手提袋1個客觀 財產價值低微,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工程告示牌1面,業已返還陳OO,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被 告 許金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 ,見洪OO所有之手提袋(內含錢包、證件及新臺幣1萬元)1只 、陳OO所有工程告示牌1面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 品後隨即離開。嗣經洪OO、陳OO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OO、陳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許金章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 告訴人洪OO、陳OO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