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智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千柒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現金新臺幣約3萬元」之記載,
更正為「竊取兌幣機內盛裝零錢之鐵桶1個及其內之零錢新
臺幣約2萬7,400元」(業經公訴人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蕭智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王鳳玲於
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起訴書贅載「第320條第1項」,業據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㈡被告與綽號「飛鳥」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
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
易字卷第17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
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飛 鳥」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編號㈠現 金部分由二人平分,被告實際分得13,700元等情,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就被告實際分得之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鐵桶, 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2頁) ,考量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板手,亦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已 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考量本案行竊工具未經扣案, 核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編號 竊取之財物 備註 ㈠ 現金2萬7,500元 被告與「飛鳥」二人平分 ㈡ 盛裝零錢之鐵桶1個 已丟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被 告 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鳥」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2時 12分許,由蕭智元攜帶自製而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 起到基隆市○○區○○路000號王鳳玲所經營之廸杰選物販賣機 店,見該店無人看管,即由A男把風,蕭智元則以前述六角 扳手破壞兌幣機,竊取現金新臺幣約3萬元,得手後蕭智元 與A男旋即離開,嗣經王鳳玲發現財物失竊後報案,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鳳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智元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A男共同竊取兌幣機內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王鳳玲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其相關照片共26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20條第1項之 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其與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