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
嘉偉」署押4枚、「朱皓廷」署押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卷第139
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任意侵占
所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證件,並貪圖私利,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並偽造署名方式租賃車輛,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
念,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胡煌明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
(原須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1萬8千7百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其等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查被告就未給付告訴人胡煌明之租金所獲相當於4800元之 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胡煌明調解成立,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 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 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
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 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二)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偽簽之「林嘉 偉」署名4枚、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簽 之「朱皓廷」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契約 書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慶賓公司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拾得之證件均未扣案,而此等證件,均具一身專屬性 ,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 序、更換再領等程序,已足以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應沒收之署押 卷頁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林嘉偉」之署名4枚 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第35至37頁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朱皓廷」之署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至12月7日間之某時許,在基隆 市廟口夜市,撿到朱皓廷遺失之身分證及林嘉偉遺失之身分 證、汽車駕照,旋與廖廷誠(另案移送併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將朱皓廷、林嘉偉之上開身分證件予 以侵占入己,由廖廷誠持前揭侵占之該2人身分證件,假冒 「林嘉偉」之身分,於同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慶賓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賓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基隆市○○區○○路00號營業處所,簽約承租老 闆胡煌明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 租賃小客車),每日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租賃 期間4日,並由詹億笙於電話中,假冒「朱皓廷」之身分, 向胡煌明表示願意擔任承租連帶保證人,並由廖廷誠在「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林嘉偉」之簽名 4枚及「朱皓廷」之簽名1枚,並將該偽造契約書及押金6000 元交付與胡煌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嘉偉、朱皓廷、 慶賓公司及胡煌明;廖廷誠又接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上開 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在票 號TH0000000、面額40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林嘉 偉」之簽名,並將該偽造本票交付與胡煌明而行使之,胡煌 明因而陷於錯誤,乃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付予廖廷誠,廖廷
誠再轉交詹億笙使用,詎廖廷誠、詹億笙2人屆期未依約歸 還車輛,且未給付租金,胡煌明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12月 13日10時許尋獲該車(已發還胡煌明),以此方式詐得相當 於4800元之財產上利益(1800元 X 6日 - 6000元)。二、案經朱皓廷、林嘉偉、胡煌明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億笙之供述 被告詹億笙指示被告廖廷誠持撿到之朱皓廷、林嘉偉遺失證件,向慶賓公司簽約租車使用之事實。 2 共同被告廖廷誠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嘉偉之指訴 告訴人林嘉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遺失,且未曾同意他人以其名義承租本件租賃小客車及簽發上開票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朱皓廷之指訴 告訴人朱皓廷之身分證遺失,且未曾同意他人以其名義連帶保證所承租本件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5 告訴人胡煌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票、租車時之朱皓廷身分證及林嘉偉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各1份 同上。 7 本件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各1份 本件租賃小客車之車主係慶賓公司之事實。 8 基隆○○○○○○○○戶政規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各1份 告訴人林嘉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於112年10月22日遺失後補辦之事實。 9 告訴人胡煌明庭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本件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2月13日10時許,為警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億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詹億笙與廖廷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在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林嘉 偉、朱皓廷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詹億笙所犯上開3罪間, 係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偽造之「林嘉偉」、「朱皓廷」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人胡煌明之告訴意旨認被告詹億笙、廖廷誠上開租 車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乙節,惟被告詹 億笙等人應僅係租車屆期未還,未給付租金,其主觀上應無 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之犯意,告訴人胡煌明於偵訊中亦表示 此部分不告了,同意給被告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至同 案被告廖廷誠所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尚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廷誠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難遽對被告繩此該罪刑則,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