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14年度,32號
KLDM,114,基秩,3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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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蘇俊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6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081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青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俊青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27日8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牽繩繫引其飼養之犬隻1隻在其住處自由
出門活動,於上開時、地,該犬隻自民宅竄出追逐被害人郭
秉錞,使被害人遭受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蘇俊青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秉錞於警詢之陳述。   
 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
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所定之縱容動物嚇人之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未以牽繩繫引、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危及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所為顯屬不當;兼衡其於警詢中稱鄰居說過要被移送
人將犬隻鍊起來,平時在家中都有綁起來,只有放犬隻出去
尿尿大優的時候才會放開繩子,它其自由出入,沒有咬過人
等語、素行、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為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 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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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