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王傳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6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076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傳孝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傳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18日20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在鄰近房屋之山體處焚燒佛法書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陳情所附案發照片、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
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鄰近房
屋之山體處焚燒佛法書籍,經民眾報案,員警前往勘查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證據可證,堪信為真實
。上開行為地點既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
且鄰近房屋,而被移送人在該處隨意焚燒佛法書籍,如稍有
疏失或不甚,火焰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之危險,客觀上
自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無正
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
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