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4年度,28號
KLDM,114,基原簡,2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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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羅雅馨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
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15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雅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15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灝翰羅雅馨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4時25分許,由吳
灝翰騎乘機車搭載羅雅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阿美
檳榔店,由吳灝翰入內向店員劉玉真佯稱欲購買啤酒、茶飲
、咖啡、結冰水等飲料,羅雅馨站在店外透過大面玻璃窗觀
看櫃檯區情形,見劉玉真步往櫃檯旁房間拿取結冰水,即向
前假意與劉玉真攀談,吳灝翰遂趁機徒手竊取劉玉真放置櫃
檯右後方椅子上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物),得手後
藏放腰際,並走至櫃檯旁房間,向劉玉真佯稱將先前往便利
商店再返回取貨付款,羅雅馨亦在旁附和,吳灝翰即騎車搭
羅雅馨離去。案經劉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吳灝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查卷第173至176、185至
186頁)。
 ㈡被告羅雅馨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10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9至11、
217至218頁)。
 ㈣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查卷第21至23、77至80、177至1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灝翰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被告羅雅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刑
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考量被告吳灝翰屢犯
竊盜案件,顯然對刑罰適應力不佳,並具有特別惡性,應予
加重其刑,而被告羅雅馨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
質仍有差異,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吳灝翰自始坦承犯行,知所
反省,被告羅雅馨終能坦承己過,非無自省;兼衡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吳灝翰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73頁
)、被告羅雅馨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貧困(本院原
易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吳灝翰供稱竊得款項已當生活費花掉(偵查卷第175頁) ,被告羅雅馨亦稱竊得現金是共同在生活上花費掉(本院原 易字卷第107頁),堪認被告2人就所竊得之現金2萬3000元 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一同花用已無從細究何人分得若干 ,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此部分犯 罪所得,每人各1萬1500元。從而,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



得現金各1萬1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竊得之皮夾、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業經告訴 人領回一情,已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偵查卷第217頁),被 告2人此等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竊得之金融卡,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可掛失重新申辦 ,價值不在物品形體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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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