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本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朝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知悉
飲酒後騎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車
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顯屬不該;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2毫克,暨衡酌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4年度偵字第2937號卷第13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第58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蔡朝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雄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時30分許至同日2時4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號黑炭燒烤本舖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因逆向騎車為警攔停,並經警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蔡朝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㈡ 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3條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1日3時25分許,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