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至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
濃度值標準則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
被告李冠樺行為後,行政院雖另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種毒品品
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前揭關於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
作修正。是核被告李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冠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當由其自身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之刑事程序中知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
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李冠樺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
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
被告李冠樺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李冠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
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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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被 告 李冠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冠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為警採尿不詳時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3年9月11日晚間在新北市 汐止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已命警 偵辦中)後,於113年9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孝東路橋 附近,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第三級毒品一小包,經尿送驗 ,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驗出濃度安非他命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28720ng/mL、愷他命Ketamine1878/mL、 NorKetamine1666ng/mL),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李冠樺警偵訊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密錄器擷取照片。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