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155號
KLDM,114,基交簡,15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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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基
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
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
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足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
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騎乘之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
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謝正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40之0             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2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街00 號大武崙工廠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巷 大武崙黃昏市場。嗣謝正光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前揭機 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為警執行勤務,而遭攔 查,當場於同日17時3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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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