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隨即自上址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尋找停車位」之記載,應更
正為「隨即自上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欲尋找停車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事,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
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
行,其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顯屬不該;兼參以被告酒精濃
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鐵工、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114年度速偵字第66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第43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賴柏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3日18 時50分許至18時52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5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大慶店外飲用啤酒1罐後,竟未 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自上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尋 找停車位,嗣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時,因未 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 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2份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