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147號
KLDM,114,基交簡,147,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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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但更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
克(原誤載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
路;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為營業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
路及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黃欽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賢於民國114年5月9日20時至22時30分許,在址設基隆 中正區調和街之小吃店飲用啤酒4瓶後,徒步走至停放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八斗街與北寧路路口,竟未 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其家人位在八斗街之住處,並欲載 送家人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 經北寧路、調和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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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