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146號
KLDM,114,基交簡,14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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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黃宇則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酒測過程我想重測,酒測值每公升0.36毫克我覺得測不準
等語。惟查,本件施測之酒精測試器,廠牌為LION、型號為
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為113007D、感測元件器號為Y2
5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規格為電化學式呼氣
酒精測試器,且該測試器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經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
數達1,000次,而被告係在該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1
14年2月26日13時10分許施以測試,酒測單案號為0872號等
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
29-31頁)。又被告於警詢供稱:酒測單案號第0872酒測單
是我親自吹氣並簽名等語(偵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本件用以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
足以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是員警既以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
間內之測試器對被告施以檢測,則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
度之數值每公升0.36毫克,應屬準確,其本件酒後駕車行為
成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
詞,礙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黃宇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則於民國114年2月26日4時許至5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7分前某時許,自不詳巷道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不詳加油 站。嗣黃宇則於同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與鄭明(未提出告訴)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3時10 分許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明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忠二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暨影片光碟1個、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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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