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126號
KLDM,114,基交簡,12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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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
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霖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到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應補正並更正錯字為「基隆巿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
霖於本院訊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巿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114年5月20日北巿監單基二字第1143042343號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被告有無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據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巿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4年5月20日北巿監單基二字
第1143042343號函覆說明,被告汽車駕照吊銷期間為112年2
月11日至114年2月10日,是被告於案發時係汽車駕照經吊銷
,而非無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無駕駛執
照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
,即有誤解,應予更正。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既經吊銷,
竟仍駕駛小客車上路,且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且經本院訂定調解期日,
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霖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 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加油站 安樂站前,本應注意於車輛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 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魏珮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見上開加油站有其他車輛欲駛出,遂停等禮讓,詎李坤霖疏 於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魏珮宇,致魏珮宇人車倒地撞擊路 緣石,因此受有腦震盪、其他特定顱內損傷、頸部挫傷及背 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李坤霖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珮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珮宇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到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1張、告



訴人車載前及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告訴人提供之 行車錄影光碟1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長庚財團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念醫院112年11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 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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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