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42號
KLDM,114,單聲沒,4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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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284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參拾伍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麗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0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14
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之
四色牌35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10元,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078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22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14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
年5月22日起,並於114年5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
78號偵查卷宗、113年度緩字第27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
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
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至該案查扣之四色牌35副、及抽
頭金41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
已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中所認,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從而,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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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