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123公克、併同難以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及內含無法秤重及完全析離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微量殘液之針筒一支(含玻璃管重56.6591),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
規定)。查被告林志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之2住處內,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及注射針筒1支(經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因被告死亡,業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上開查扣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均係屬
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
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鴉片類(
含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經家人發現於住處房間內
死亡,經家人報警,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法醫
到場相驗,除於被告右手手肘處查獲1支注射針筒外,並於
現場查扣1包白色粉末,該白色粉末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淨重0.1135公克、驗餘淨重0.1123公克),注射針筒
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9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紙(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因
被告已死亡,該案乃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上開白色粉末及針筒,經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足見上開扣案
物,確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疑。上開注射針筒因有海洛因溶液沾附其上,衡情已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