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龍(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信隆(已歿)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
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
命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
安非他命即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信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7日某時在其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之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另案
由本院發給搜索票交警執行,而經員警於同年月10日中午在
上址查扣附表所示之物;檢察官乃以上情,據以向本院聲請
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觀察
勒戒,嗣被告另於112年11月16日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亦施
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93號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
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連同前揭之另案,一併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本院前揭裁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
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透明結晶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驗前毛重1.07公克、淨重0.842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84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