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
958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逸文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
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0649公克),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
月12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
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除該違
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
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
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
,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
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
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案係路人黃晟恩、游承霖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路巷00號旁機車停車場往明燈路三段50巷
入口轉角處,拾獲注射針筒1支及白色末1包後,一同送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將針筒
及粉末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針筒並未檢出任何毒
品反應,該包淺褐色粉末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25頁【第125頁、第133頁同】),為違禁物;而該
注射針筒雖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然針頭處採集到DNA-STR
,型別與被告林逸文相符,故經警認為該海洛因亦為被告所
持有而丟棄於該處,因而於113年12月25日以新北警瑞刑字
第11336202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然被告林逸文表示該包毒品非伊所有,並表示吸
毒者,將毒品看得極為重要,不可能將毒品和針筒隨意棄置
等語(被告林逸文114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
147頁);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查扣之注射針筒,並
未檢出毒品成分,而扣案之粉末1包雖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尚難排除係被告將上開注射針筒棄置於上址後,復
由其他人將該包海洛因棄置於同一處所之可能。依現有事證
,亦難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故經檢察官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林逸文予以不起訴處分,此亦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同前偵卷第163至164頁)。
(二)如前所述,依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辯詞非不可採,而無
積極證據證明扣案海洛因為被告林逸文所有,或被告有何持
有海洛因之犯行。是聲請人既已認定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非
被告林逸文所持有,即難認與被告林逸文有何關連,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應以被告為主體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之。是聲請
人以被告林逸文為主體,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逸文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