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以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以樂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
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
8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蔡添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郵寄方式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8月5日,假冒陳鈺惠之友人,致電陳鈺惠佯稱:因酒駕
交保急需用錢云云,使陳鈺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陳鈺惠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便利商店或臺北市萬
華區之郵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北市某處
之便利商店,而提供該等物品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地在
臺北市萬華區等節,已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而被害人陳鈺惠係在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住處內
住處內,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因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本案帳戶係設立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等各節,則有被害人陳鈺惠於警詢之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可佐(見偵4131卷第39、55、
本院卷第49頁)。可見犯罪結果地在彰化縣芳苑鄉、臺北市
中山區等地。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未在本院轄區。次
查,本案於114年5月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
彰化縣○○鄉○○村○○巷00號,被告則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於審判中亦稱其在本院轄
區內並無居所(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本案帳戶雖係蔡添伏所申辦
,然檢察官業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蔡添伏為不起訴處分
,可見被告與蔡添伏間,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案件情形
。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