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萬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7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
區深澳坑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與深溪路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來車車道
告訴人李秋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深
澳坑路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兩車碰撞,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背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於
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