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5號
KLDM,114,交易,75,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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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慧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偉志告訴被告魏慧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魏慧菁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慧菁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227巷23弄欲進入威震 八方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當時入口處之燈號顯示綠燈,適 李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社區停車場 入口準備駛入車道,惟因地下室停車場有車向上駛來而暫停 於入口處等待。魏慧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前方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魏慧菁 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李偉志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造 成李偉志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髖部及肩膀挫傷。二、案經李偉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慧菁坦承不諱,並表示自己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核與告訴人李偉志所述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 、自小客車與機車毀損狀況及監視錄影檔案翻攝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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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