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4號
KLDM,114,交易,7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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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易霖告訴被告呂芝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號
  被   告 呂芝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芝禤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暫停路邊讓車內 乘客下車後,欲進入車道前行再左轉往和一路41巷,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起駛時左後方來車,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適李易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未注意依路面 標示「慢」而減速反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先警示 前車並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小客車左側與機車右側擦 撞,李易霖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額部及眼周、上唇、雙側上 肢、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顱骨骨折、合併氣顱及腦出血之 傷害。
二、案經李易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呂芝禤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李易霖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 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有前述駕駛違規,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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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