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指定送達地址)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5、3947、5609、7731、7906、8342、862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威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七)侵占物品,應補充「餅乾1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宏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論罪部分應補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 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 ,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現今大型車站常有複合商店、 商場,該車站內之商店、商場,與一般購物中心內之商店並 無何相異之處,且非與公眾運輸相關之場所,自非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車站」範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在車站內竊盜,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車站內之練舞空間,參 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車站 」範圍,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內竊盜,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見本院卷 第279頁),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就此部分論告更正為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7罪(除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外),均為刑法第4 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六)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屬竊盜案件,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因罪名、 罪質與上開前案紀錄大異,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視之,尚無 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就此部分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於短期內遂行多筆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犯行 ,對民眾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實有可議,更知悉 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 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 毒品後,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嚴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或侵占財物之價值 、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 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部 分,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林詠翔、葉治平及被害人李國 忠、沙比等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宏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宏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宏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1支、OPPO手機1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李宏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李宏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李宏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李宏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李宏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8342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 被 告 李宏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威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上開兩案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嗣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2月18日5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車站 南站內,見林詠翔將其手機1支(廠牌:Samsung,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0元,下稱本案手機①)置於車站內充電而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5 5號)
(二)於113年3月8日18時至同日21時11分間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號,見廖浚晴將其外套(下稱本案外套)披掛在其 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 案外套,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廖浚晴發覺本案外套失竊後,
另於路上偶遇李宏威身穿本案外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遂攔下李宏威質問,李宏威將本案外套交 還廖浚晴,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第3947號)(三)於113年7月10日2時58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93巷正 濱漁港內,見李國忠、SABDITUMANDUNG(印尼籍、中文譯名 :沙比)二人在岸上休息,李國忠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 :Samsung,價值5,000元,本案手機②)及沙比將其所有之 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9,000元,本案手機③)放置在岸上 之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本案手機②、③,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國忠、沙比察覺手機遭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四)於113年7月1日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慈清宮 西秦王爺廟2樓,見葉志平在內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志平置放在其身旁地上 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價值17,000元,下稱本案手機 ④),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葉志平察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342號)(五)於113年9月8日17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 周建芳所管領而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①)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機車①發動後騎乘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之。嗣周建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將本案機車①發還與周建芳。(113 年度偵字第8622號)
(六)於113年9月12日17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見林妤蓓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②)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機車②發動後騎乘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之。後再將本案機車②之原車牌拆下,改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躲避查緝。嗣林妤蓓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將本案機車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經李宏威丟棄而未發還)發 還與林妤蓓。(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七)於113年5月26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S UGENG(印尼籍、中文譯名:蘇庚)將其藍色背包(內含抗 菌乾洗手噴霧1瓶、嬰兒油1瓶、防曬乳液1瓶、雞蛋1袋、榴 槤1袋、口罩1包、衣服2件,下合稱本案背包)遺留在該址 前之矮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拾取本案背包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蘇庚返回上址拿取本案背包,發覺已遭人取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並將本案背包發還與蘇庚。(113年度偵 字第5609號)
(八)於113年7月20日5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 年7月19日23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火車站之公廁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上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遂自上開火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信義區中正路605 巷22號戶籍地,於113年7月20日0時20分許,因其身體不適 ,將車輛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之汽車停車格內,而為 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淨重0.153 公克),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0000 00ng/mL)、可待因(9120ng/mL)、安非他命(32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3720ng/mL)陽性反應,所含濃度均超過 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790 6號)
二、案經林詠翔、葉志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廖浚晴 、林妤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 1 被告李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拿取本案手機①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詠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手機①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證明本案手機①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3年度偵第3947號】 4 被告李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拿取本案外套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浚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外套之事實。 6 告訴人拍攝之照片3張、本案外套照片2張、車籍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外套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 7 被告李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拿取本案手機②、③之事實。 8 被害人李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手機②遭竊之事實。 被害人沙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手機③遭竊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車辨系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②、③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113年度偵字第8342號】 10 被告李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地,拿取本案手機④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志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手機④失竊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④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五)【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 13 被告李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時、地,騎走本案機車①之事實。 14 被害人周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①失竊之事實。 15 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①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六)【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 16 被告李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時、地,騎走本案機車②,並更換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事實。 17 告訴人林妤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②失竊之事實。 1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機車②之原車牌拆下,改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七)【113年度偵字第5609號】 19 被告李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之時、地,拿取本案袋子之事實。 20 被害人蘇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之時,將本案袋子遺留在上址,返回尋找時,本案袋子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21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被告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證明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八)【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 22 被告李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3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份。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5時59分為警採尿,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9120ng/mL)、安非他命(3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372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24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2.現場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八)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宏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內犯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至(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沒收:
本案外套、本案背包、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已分別實際合法發被害人廖浚晴、周建芳、林妤 蓓(不含本案機車②原懸掛之車牌)、蘇庚,經被害人廖浚 晴自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至其餘未扣案之失竊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 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節,惟查:(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林詠翔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是將本案手機①放在該處充電,回來時發現已經不見 了等語,是本案手機①非屬遺失物或遺忘物,仍在告訴人林 詠翔之管領範圍內,而被告擅將本案手機①取走,自與侵占 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廖浚晴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係因停車後機車車廂放不下本案外套,所以披在車頭處 ,回來時發現已經不見了等語,是本案外套非屬遺失物或遺 忘物,仍在告訴人廖浚晴之管領範圍內,而被告擅將本案外 套取走,自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
(三)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被害人蘇庚於警詢時陳稱:我 當時把本案背包放在矮牆上,抽完煙離開後才想起本案背包 忘了拿,回去尋找時才發現本案背包被被告拿走等語,是本 案背包應屬遺忘物,而被告擅將本案背包取走,自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七)部分,分別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