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MI2:00000000000
0000,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張富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網路暱稱「富
達創投」、「冠軍操盤員」、「FUN心幣商」、「築夢未來
」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能預見代為面交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可能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圑成員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1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淑萍
佯稱:投資槓桿股票獲利,需支付投資款及領回獲利之保證
金云云,致蘇淑萍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日至7月22日,在
基隆市七堵區、新北市汐止區等地超商,面交7筆及網路匯
款1筆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蘇淑萍發覺受騙於11
2年8月2日報警處理,之後未陷於錯誤,亦無交款真意,配
合警方調查,藉本案詐欺集團仍繼續本於前開話術與其聯繫
之機會,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現金5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來支付領回獲利之保證金,並約定交款時間、地點,於112
年8月11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OK便利超商,
與依「FUN心幣商」指示前往取款之張富美見面(張富美在
夏天穿著粉紅色大外套、戴墨鏡及口罩遮臉刻意掩飾),蘇
淑萍乃交付偽裝成現金52萬元之玩具鈔予張富美,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扣得工作手機1支及臺鐵車票1張。
二、案經蘇淑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欲向告訴人蘇淑
萍收取現金5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辯以:是會計說要還我錢,我當時有想說怎
麼不用匯的,他說他一定要親自拿給我,他一直說是他們公
司的會計,對方是用通訊軟體LINE的通話功能告訴我,不是
用文字打給我,我也是被騙的,是他們教我怎麼做,我就照
做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第146-148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欲向告訴人蘇淑萍收取現金52
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蘇淑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第21-28頁);復有告
訴人蘇淑萍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網頁
(見同上偵卷第47-63頁、第69-7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
同上偵卷第45-47頁)、被告提供之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
上偵卷第89-139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9
月6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2988號函(見同上偵卷第287
頁)、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289頁)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207-213頁)等資料
在卷可查,並有扣案手機1支及車票1張可資佐證,是以前揭
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及其犯行,
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LINE認識暱稱「冠軍操盤員」,他
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公司名稱為「COINDAX」,我投資約6
-7萬元左右,後來說程式爆炸,我無法操作APP,我要求他
還錢,他在112年8月10日晚間說可以還我50萬元,但要北上
,他說會計會加我LINE,會計LINE暱稱「FUN心幣商」,總
共遭詐騙投資6種項目,共計1,200萬元。「冠軍操盤員」之
前暱稱是「傅達創投」,對方用美男計引誘我,我一時不查
才會陷入愛情圈套,才會與對方用老公、老婆互稱。面交之
際就是覺得怪怪的,才想說請當事人自己來,他處理好後再
把錢給我,我平常穿著就是會穿外套、戴墨鏡及口罩,並非
刻意遮掩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6-19頁)。
⒉又被告本院訊問時自陳:我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的前一天,
和我聯繫的人加我好友,才發覺他的名稱寫「安心幣商」(
應為「FUN心幣商」之誤),我才感覺有點怪怪的,我當時
沒有發現,且被害人有說他是要買幣,當天是他們用LINE電
話告訴我後面要怎麼做,他們要我怎麼做我就怎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107頁),而由被告所提其與「富達創投」(
後改名稱為冠軍操盤員)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於111年12月2
9日前即已知悉其所投資之款項無法取回,並一再要求對方
還錢,其於過程中既歷經多次要求還錢未果,依其學歷為專
科畢業,斯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應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合理懷疑
已陷入詐騙之騙局中,竟仍不顧於此,恣意信賴「富達創投
」(後改名稱為冠軍操盤員)表示可北上拿錢之訊息,其主
觀上對於該筆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見同上偵卷第89-123頁)。且觀諸該
等對話紀錄,不論是與「富達創投」(後改名稱為冠軍操盤
員),抑或與「FUN心幣商」之對話過程(見同上偵卷第125
-139頁)中,被告均未詢問何以無法以匯款方式還款,而需
親自前往受領,且倘係向公司會計取款,理應前往公司辦理
並填載相關文件,然「FUN心幣商」係要求被告前往OK便利
商店受領,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正規投資交易贖回款項之方式
不同,是被告既對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有所預見,仍未於第一時間質疑或追問對方原因,
反而繼續聽從對方指示,希冀能取回所投資之款項,則其此
時已非單純被害人之角色。
⒊基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質疑對方之過程及
事後之態度,可徵被告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屬可疑,然被
告竟仍因為將所投資之款項取回,親自北上向告訴人取款,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縱使
因此將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難認其係單純之被害
人。
⒋此外,本院細繹前事實欄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之現場附近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6-47頁),可知被告身穿長
袖外套、戴墨鏡及口罩,顯係有刻意遮掩面部特徵之意圖,
更足認被告對其係受「FUN心幣商」指示從事不法行為,且
自己所收取物品之內容及係擔任取款車手等節,主觀上當有
所明確認知,方有此等刻意遮掩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
實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
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
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
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
追查之目的。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時下詐
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
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均係安排不同的人進行
,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
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
工之事實。故被告於本件雖係受「FUN心幣商」之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
於虛擬貨幣詐騙之流程已有所認識,否則不會在與「FUN心
幣商」對話過程中表示「 他要買幣你害我」,復於「FUN心
幣商」回以「先點鈔」、「看是否是真鈔」、「近期有客戶
拿假鈔買幣」、「你是新人這點你要注意一下」等詞後回以
「我不會」,復於「FUN心幣商」詢問「旁邊有人嗎?」答
以「沒」、「要簽單啊」、「你詐騙他嗎」(見同上偵卷第
135頁),是由該等對話亦可佐證被告於察覺有異之第一時
間並未終止其行為,反順著「FUN心幣商」之話進一步詢問
該如何處理,益徵被告對於其行為確係正在參與詐騙乙情知
之甚詳,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定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
三人以上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達創投」
、「冠軍操盤員」、「FUN心幣商」、「築夢未來」等人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雖與「富達創投」、「冠軍操盤員」、「
FUN心幣商」、「築夢未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告訴人蘇淑萍本次已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被告嗣經員警以現行犯當
場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事由中一併衡酌之。另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本案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或於量刑中審酌之,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負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
其行為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偵
、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並審
酌被告與本件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所自述以:專科畢業,目前作粗工,月收入約2萬5,0
00元,有一名為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與先生、公婆、孩子
同住,要給公婆1個月1萬元之孝親費,家境勉持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被告之素行狀
況、被告擔任車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
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MI2:000000000000000, 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自承有與「 富達創投」、「冠軍操盤員」聯絡使用(見本院卷第150頁 ),堪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車票1張,係被告北上 收取款項所用之物,經濟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 ,堪信其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 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扣案(見本院卷第15頁) 2 台鐵車票(潮州至七堵) 壹張 扣案(見本院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