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妍甄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瑞明門市
,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乙○○等6人施用詐術,致乙○○等6人均陷於錯誤,
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
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
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本案玉山、中信、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一節,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
我中獎了,金額有幾億,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提領
獎金,我沒想那麼多,就把3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我
沒有容任他人使用我的帳戶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以:
由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其智識能力有限,判斷能力顯
較一般人差,且從歷次調取之資料所示,被告亦有匯款至該
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與告訴人等受騙情節類似,只
是其被騙錢後又被騙帳戶,可見其同為受詐欺之被害人,請
給予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被告透過LINE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3日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瑞明門市,以寄送包
裹之方式,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則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且有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開
戶資料、被告與「撥款陳專員(因其離開對話而顯示沒有其
他成員)」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2頁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
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
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
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
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
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
,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
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
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
合法化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
,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
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
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
而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
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
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
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
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
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自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
智慧占星家」之IG對話紀錄、與「簽帳卡處理中心」及「撥
款陳專員(因其離開對話而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1.被告於113年6月20日透過廣告開啟與「智慧占星家」之對話
,「智慧占星家」先佯稱免費占卜,而為被告提供感情諮詢
意見,再以感謝粉絲瀏覽貼文為由,舉辦抽獎活動而於同年
月21日向被告稱抽中福利獎品,被告可選獎品,經被告選擇
後,「智慧占星家」表示參加活動需繳新臺幣(下同)211
元稅金,被告可自行捐款給愛心機構,捐贈完成後才可以獲
得獎品。被告依「智慧占星家」之指示,匯款211元至其指
定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確為財團法人
台灣關愛基金會之捐款專戶),「智慧占星家」則傳送一個
「大獎刮出來」的連結給被告,嗣「智慧占星家」再向被告
稱其中得頭獎,獎金為11萬8,888元,並請被告聯繫LINE客
服兌獎(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
2.被告於113年6月21日透過LINE與「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後
,「簽帳卡處理中心」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將獎金匯入
,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後,「簽帳卡處理中心」則表
示因沖正而撥款失敗,再提供另一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請
被告與之聯繫(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3.被告於113年6月21日透過LINE與「撥款陳專員(因其離開對
話而顯示沒有其他成員)」聯絡後,對方立即提供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審計部員工陳晉賢之證件及簽帳卡處理中
心付款成功之圖片各1張,以取信於被告,被告與對方視訊
、語音通話後,從本案中信帳戶轉帳2,983元及27,016元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提領9,00
0元存至本案第一帳戶,嗣被告於同日從本案第一帳戶轉帳8
,01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
轉帳111,26元至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隨後對方傳送簽帳卡處理中心付款成功之圖片一張,
並多次利用語音通話指示被告寄出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於收到被告所寄之包裹後再
次以語音通話詢問被告提款卡之密碼、請求其提供身分證正
面照片及便利超商收貨地址,並表示好了會和被告說,系統
還在驗證中,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多次詢問對方驗證好了
嗎、何時寄回提款卡、是不是又再騙人等(見本院卷第87至
106頁)。
4.上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誤信其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
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過程等辯解相符,可見被告所
辯尚非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㈣、依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帳戶存摺資料,其於113年6月21日
確有轉出「智慧占星家」所稱抽中福利獎品需支付之稅金21
1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依對方指示於同日自本案
中信帳戶轉帳2,983元及27,016元至甲帳戶,自本案第一帳
戶轉帳8,016元至乙帳戶、轉帳111,26元至丙帳戶,甲、乙
、丙帳戶均於113年6月22日經被告以外之人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上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詐防字第1
140004315號函所附之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結果及通報資
料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2頁、第293頁、第37
5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者,被告於113年6月23日將提款卡寄
出後,多次詢問對方進度,已如前述,復於同年月26日發現
本案第ㄧ帳戶遭警示後,於同日以受詐欺為由報案,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
考(見本院卷第107頁)。
㈤、參酌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
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
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告訴人等提供領獎帳戶
,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告訴人等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遭詐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要與被告所辯受騙之過程高度雷同,且如附表編號6之告訴
人亦因此寄出其金融卡(見偵卷第197至198頁)。則由本案詐
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以觀
,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本案玉山、中信、第一
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
㈥、再者,由被告於114年2月25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回診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醫囑
略以:自107年5月25日起有於精神科門診治療之紀錄,長期
有幻覺及妄想症狀,現實判斷力等認知功能退化,社會職業
功能缺損,目前仍規律藥物治療中等(見本院卷第165頁)
;又被告持有於113年3月29日重新鑑定後之中度等級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領有自108年11月25日至永久有效之
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傷病名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是以,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係確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尚未痊癒之期間,欠缺社會事務
應對及判斷能力,難以苛求其思慮全,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
有心人士的不特定犯罪之重大後果。
㈦、觀之上開各節,「智慧占星家」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金錢
、金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玉山、中信、第一帳戶資
料,而是以上開話術,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
為兌獎使用,以取信被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智慧占星家
」說服。又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以被告自107年起即因精神疾病就
診、自述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經驗及其經醫師診斷現實判斷力
等認知功能退化,社會職業功能缺損觀之,實難以期待其具
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察覺該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提款卡驗證後始可提領獎項之說詞異於
常情及經驗法則,其主觀上應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
為,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確有遭
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交付之本案玉山、中信、第一帳戶之事實,然無
足使本院就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達無所懷疑而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
被告有其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0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