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號、第546號、第547號、第548號、第549號、第5
50號、第551號、第552號、第553號、第554號、第555號、第556
號、第557號、558號、第559號、第560號、113年度偵字第5182
號、第54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國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補充為「年籍不詳自稱『陳熙穎』(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再將本案」之記載,補充「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友人住處,將本案」(業據公訴人當庭補
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廖國勝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㈣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之「2萬15」,更正
為「2萬」。
㈤證據補充:被告廖國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庭檢察官未請
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48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
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
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廖國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錦煌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潘治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白詠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馬寶蓮、徐鎮華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張復元訴由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李政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王秀玉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康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嚴素華訴 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趙源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本案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交給自稱「陳思懿」(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被告自陳依「陳思懿」指示設定本案中信帳戶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號,但不知為何需要設定之事實。 (3)被告自陳與「陳思懿」皆是口頭對話無對話紀錄等證據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錦煌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錦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錦煌,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黃貞足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黃貞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黃貞足,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潘治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治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憑證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潘治平,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白詠鑫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白詠鑫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憑證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白詠鑫,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被害人伍健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伍健勳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伍健勳,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被害人陳訪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陳訪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訪良,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馬寶蓮,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徐鎮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徐鎮華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徐鎮華,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被害人陳成璋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陳成璋提供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股票軟體APP截圖、LINE群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成璋,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被害人洪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洪志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洪志賢,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被害人蕭阿每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蕭阿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蕭阿每,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1)被害人劉瑞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劉瑞燕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劉瑞燕,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1)告訴人張復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復元提供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復元,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1)告訴人李政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政隆提供之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政隆,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1)告訴人王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秀玉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秀玉,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1)告訴人康秀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康秀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康秀萍,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1)告訴人嚴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嚴素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嚴素華,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1)告訴人趙源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趙源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趙源屏,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各18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之本案中信帳戶內,旋 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廖國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 陳思懿」(音譯)為朋友關係認識1年多,係經由「李志偉」 介紹認識,「李志偉」知道「陳思懿」是誰,「陳思懿」向 伊借車後將車撞毀,因「陳思懿」無法賠償遂向伊表示可以 將伊帳戶資料交給他去弄錢,所以伊沒想太多,只要有錢就 好,所以將本案中信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交給「陳思懿」,伊 沒有拿到錢等語。惟查,被告固提出「李志偉」之聯絡地址 在卷,惟該員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是實難認被告前開所 辯為真,而勘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辭,並無可取 ,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勘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備註 1 黃錦煌 (提告) 111年12月 某時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雨熙」之人,向黃錦煌佯稱:以交易平台「海瑞」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10日 10時30分許 10萬 本案中信帳戶(000 -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字 第545號 112年1月12日 9時2分許 65萬 112年1月13日 8時58分許 5萬 112年1月16日 8時46分許 20萬 2 黃貞足 111年11月 30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海瑞客服NO.128」之人,向黃貞足佯稱:加入「股浪如潮」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9日 13時15分許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 第546號 3 潘治平 (提告) 111年12月 1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潘治平佯稱:加入「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 9時11分許 2萬15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 第547號 4 白詠鑫 (提告) 112年1月 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朱老師」、「林慧琳」之人,向白詠鑫佯稱:加入「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16日 10時05分許 30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 第548號 112年1月17日 9時10分許 32萬 5 伍健勳 111年12月 26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伍健勳佯稱:加入「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9日 10時24分許 20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 第549號 112年1月16日 9時32分許 50萬 112年1月30日 9時06分許 50萬 112年2月1日 8時45分許 41萬 6 陳訪良 111年11月 18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廖萌萌」之人,向陳訪良佯稱:加入「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9日 10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 第550號 7 馬寶蓮 (提告) 111年年底 某時許 以LINE暱稱暱稱「朱家泓」、「胡晏瑜」之人,向馬寶蓮佯稱:加入「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9日 9時55分許 5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 第551號 8 徐鎮華 (提告) 111年12月 20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婕妤」之人,向徐鎮華佯稱:加入「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16日 9時37分許 40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 第552號 9 陳成璋 111年12月 22日08時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慧蓁」之人,向陳成璋佯稱:加入「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10日 08時45分許 64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 第553號 112年1月11日 09時08分許 15萬 112年1月12日 09時29分許 67萬 112年1月13日 08時54分許 74萬 112年1月16日 08時50分許 100萬 112年1月17日 09時03分許 52萬 112年1月18日 09時04分許 1萬 112年1月30日 08時04分許 13萬1,000 10 洪志賢 111年12月 21日09時 43分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向洪志賢佯稱:加入「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12日 09時29分許 40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 第554號 112年1月16日 09時4分許 20萬 11 蕭阿每 111年12月 某時許 以LINE暱稱「林妍菲」之人,向蕭阿每佯稱:加入「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9日 13時許 40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 第555號 112年1月10日 09時49分許 110萬 12 劉瑞燕 111年12月 06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金美」之人,向劉瑞燕佯稱:加入「宏鼎富」會員、「領航紅紅紅」群組,透過「海瑞」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9日 10時21分許 10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 第556號 112年1月10日 10時23分許 10萬 13 張復元 (提告) 111年12月 20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金美」之人,向張復元佯稱:加入「領航紅紅紅」、「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16日 9時48分許 2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 第557號 14 李政隆 (提告) 111年12月 2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李政隆佯稱:加入「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9日 9時57分許 7萬5,015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 第558號 112年1月10日 8時42分許 10萬15 15 王秀玉 (提告) 111年12月 7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張宛瑜」之人,向王秀玉佯稱:加入「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9日 10時01分許 30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 第559號 16 康秀萍 (提告) 111年12月 7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李冠嶔」、「文蘋」之人,向康秀萍佯稱:加入「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9日 9時16分許 10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 第560號 112年1月9日 9時16分許 10萬 112年1月10日 10時6分許 100萬 112年1月11日 08時50分許 200萬 112年1月12日 08時48分許 150萬 112年1月13日 08時50分許 150萬 112年1月16日 8時36分許 50萬 112年1月17日 08時46分許 200萬 112年1月30日 08時38分許 200萬 112年1月31日 08時51分許 180萬 112年2月1日 08時33分許 120萬 112年2月1日 14時37分許 50萬 17 嚴素華 (提告) 111年12月 26日9時許 以LINE暱稱「葉欣」、「海瑞客服NO.128」之人,向嚴素華佯稱:在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 10時51分許 42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 第5182號 18 趙源屏 (提告) 111年12月 中旬 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雨熙」之人,向趙源屏佯稱:在「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9日 11時22分許 2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 第54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