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34號
KLDM,113,金訴,734,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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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2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有期徒」,補充為「有期徒刑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竟因貪圖提供1本金融帳
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之利益,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之某日,
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
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由詐騙集團提供1,000
元,讓陳星合作為開戶金,帶同陳星合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
戶,並同時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功能後,於申辦約2
、3週後,即約112年7月10幾日(7月14日以前),由陳星合
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至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留
宿等候,並將前述申辦取得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含提款卡
、密碼、存摺),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待證事實」欄「2.本案帳戶開戶日
期為88年9月6日」之記載,更正為「本案帳戶開戶日期為11
2年6月19日」。    
(五)起訴書附表記載,更正如下:
1、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第2欄記載之「10萬元(註:112年7
月14日8時45分許匯款【轉帳】)」,更正為「5萬元」。
2、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記載之「112年8月19日」,更正為「
112年6月12日」。
3、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記載「112年5月5日」,更正為「112
年6月5日」。 
(六)證據補充:
1、被告警詢供述(113年4月1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63至66頁。
2、本院114年5月20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40002971函暨所附開戶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
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5至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14日至同
年月19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
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刑部分以舊法(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738至74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初時,猶矢口否認犯行(
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嗣後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1頁
、第133頁);依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14日)法或現行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
,均無從減刑,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自白減輕部分,則無論是被
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對報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是本案
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縮規
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非新舊法比較
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存摺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
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使附表編號1
至8之告訴人彭美玲等8人被騙受害(同種競合),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案罪質有異,
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本案距前案
執畢已近5年,不能謂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
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網路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自警、偵詢迄至審判初始,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多人被詐騙而受
有財產損害共計高達260萬元,且迄今仍未賠償各告訴人,
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學歷(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自陳
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本件告訴人等人所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辯稱詐騙集團成 員原應允1本帳戶報酬10萬元,然伊分文未取得(見本院114



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亦未能證明 被告取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後雖已由 詐欺集團還給被告,然未經扣案,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 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 、執行程序,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㈤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甲執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㈦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復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6月確定(乙執行案)。上開甲、 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陳星合所提供之 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美玲高素琴李紫綺、林雅足、王姵臻周慧君蔣文英呂兆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要應徵司機工作,對方把伊帶到新北市三重某台北富邦銀開戶後就將伊帳戶拿走,並將伊軟禁云云。 2 1.告訴人彭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美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高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素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紫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紫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雅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雅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王姵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姵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周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慧君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蔣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蔣文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1.告訴人呂兆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呂兆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2.本案帳戶開戶日期為88年9月6日。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美玲 (提告) 112年6月6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8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7日8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8日9時15分許 80萬元 2 高素琴 (提告) 112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3 李紫綺 (提告) 112年6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4 林雅足 (提告) 112年8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9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5 王姵臻 (提告)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9時41分許 30萬元 6 周慧君 (提告) 112年7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0時13分許 50萬元 7 蔣文英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9時2分許 20萬元 8 呂兆娟 (提告) 112年5月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8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8時4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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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