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雪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劉雪珍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
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前(同年月9日以後)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
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張喬舒、張筠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轉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張喬舒、張筠蒔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舒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張筠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
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
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
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雪珍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沒有提供任何帳戶資料給其他人、伊之提款卡於113年5
月24日「遺失」了、伊記得提款卡密碼是多少,但伊怕忘記
,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可能係被他人撿走並作
為詐騙使用云云(見被告113年7月3日警詢筆錄、113年9月1
9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第91至92頁;本院114年5月
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然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4年4
月16日彰瑞芳字第11400000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
4頁);又本案帳戶曾於113年2月7日,以ATM(自動櫃員機
)變更提款卡密碼,亦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10月1
日彰瑞芳字第1130000198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95頁)。是該
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張喬舒、張筠蒔遭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喬舒、張筠蒔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帳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喬舒、張筠蒔
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
訴人張喬舒提供之轉帳結果及對話紀錄截圖等書證在卷(詳
見附表「證據」欄)可資憑據。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
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
緝之用,亦堪確認。
(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1、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彰化銀行帳戶是伊所
有的,伊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紙上,然被告開庭時,
能流利口述其提款卡密碼,其辯稱「怕忘記」而特意書寫下
來,與金融卡同置一處,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既能當
庭口述其提款卡密碼,顯無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
上必要,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
,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
再者,從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習慣而言,被告從113年2月至同
年5月間(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之前,被告有於113年
2月7日利用ATM變更密碼1次),每月平均會有3次自動櫃員
機(ATM)提款交易(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以如此頻繁
之交易,豈有會「忘記」密碼而需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
?又被告雖供稱於發現提款卡遺失當天(110年5月24日下午7
時許)即通知銀行掛失,卻因銀行下班而無人接聽,而遲至1
10年5月27日始至派出所報案;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
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
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
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是被告所辯,在在與事理常情有悖
,不足採信。
2、被告雖以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由否認犯
行,然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
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而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
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
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
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
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再依
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
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
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雖有已申辦提
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
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
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
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
,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
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
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觀以被告上開輕率縱容之
態度,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去處,或容任他人使用,豈有於遺
失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而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
之理。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
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
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
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為常見,執
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
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
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
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
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
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
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
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能正確使用,且該帳戶
於113年5月26日,竟能密集接受轉帳款項,並得以提款卡旋
即領出存入款項,使用人毫無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
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
信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人
冒用云云,顯已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3、被告於111年7月24日,將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綽號
「改寫下半身」之詐騙集團成員,經警移送後,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4549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
99頁);前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已有
此「被詐欺」及司法程序經驗,更應知金融卡(含密碼)之
重要性,應妥善保存,或將卡片與密碼分開存放,被告竟反
其道而行,不但將密碼寫於紙上,更與提款卡放置一處,而
「同時」「一併」遺失,豈止荒誕?此反證被告是為避免交
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責,而故意辯稱書寫密碼、與提款
卡置於同處,使「遺失」提款卡而他人仍得使用、提領帳戶
內金額之情形成為可能,其所辯不僅違背常理,更悖於其自
身之經歷,毫無可採之處,自不待言。
4、另細繹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自開戶以來,
每月均有多筆交易紀錄;然於113年5月9日,被告以提款卡
提領出600元後,存款餘額僅剩32元,直至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轉帳款項(113年5月26日)時為止,均無交易及存款
,此與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
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
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故被
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一情,顯無可採。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被害人張喬舒、張筠蒔施以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
,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
對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彰
化銀行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於前述;其對
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
知之理,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
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
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
4、查被告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
罪,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縮規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
(非新舊法比較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
誤認,併予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
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張喬舒
、張筠蒔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
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
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
不應輕縱;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戶籍
記載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狀況(已婚喪偶、有2名女就讀大
學)、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餐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1、本件被害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 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張喬舒 113年5月26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 成員暱稱「 MarkLiu」者,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張喬舒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無法購買其商品云云,並提供假7-11賣貨便線上客服連結,張喬舒向假客服聯繫後,假客服向其佯稱須簽署認證云云,致張喬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6日18時54分許 99,981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7月3日 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二)113年9月19日偵詢筆錄(偵卷第91至第92頁) (三)114年5月13日 審判筆錄 (本 院卷第55至60 頁) 二、張喬舒113年5 月26日警詢筆 錄(偵卷第32 至35頁) 三、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偵卷第48 至50頁) 四、彰化商業銀行 瑞芳分行113 年10月1日彰 瑞芳字第1130 000198函(偵 卷第95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 瑞芳分行114 年4月16日彰 瑞芳字第1140000068號函暨 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 19頁至26頁) 2 張筠蒔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riSato」假冒買家,向張筠蒔佯稱:下單有問題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張筠蒔向假客服聯繫後,假客服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張筠蒔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其本案帳戶。 113年5月26日19時3分許 20,985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7月3日 警詢筆錄(偵卷 第19至22頁) (二)113年9月19日 偵詢筆錄(偵卷 第91至92頁) (三)114年5月13日 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55至60頁) 二、張筠蒔113年5 月26日警詢筆 錄(偵卷第61 至64頁) 三、彰化商業銀行 瑞芳分行113 年10月1日彰 瑞芳字第1130 000198號函(偵卷第95頁) 四、彰化商業銀行 瑞芳分行114 年4月16日彰 瑞芳字第1140 000068號函暨 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 19頁至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