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27號
KLDM,113,金訴,727,2025060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6月20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
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
定於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4 時宣判;因本案書類製作較為
繁複耗時,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
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
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