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80號
KLDM,113,金訴,68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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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真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曾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12年8月8日前之某時」,補
充為「112年8月8日前之8月間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交付」,更正為「告知」。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之記載「2萬元」,補充為
「2萬元(含陳美麗轉入之1萬元及李易真帳戶內其他款項」
。  
(四)證據補充如下: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40068564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
第41至59頁)。
2、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0日及114年5月28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裁判時法)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
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檢察官起訴
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5年),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舊法(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
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第123
至12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6
頁、第86頁);依被告行為時法(112年8月14日),「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而依現行法,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此部分,亦以被
告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不僅提供(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自己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資料,更進一步為詐騙集團成員「貓仔」提領被害陳
美麗轉入其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3萬元,再交給「貓仔」。是被告行為,已非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提供助力予詐騙集團而已,更進而為提領詐騙款
項上繳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幫助犯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成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
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Kenny 肯尼」、「貓仔」等人相
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認
罪,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8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聽從詐騙集團指示,不僅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又更進一步為詐騙
集團提領所得「贓款」,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
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以被害人
所受損害金額不高(僅3萬元),被告僅有本件1次犯行,及
原有賠償被害人之心,僅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調)解
成立,已有悔意;另衡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被告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自陳
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按摩師)等智識、家境、生活(見本
院卷第86頁)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轉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 ,已由被告交給「貓仔」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告113年7月 2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24頁),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檢察官於此部分認為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先予說明。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為「貓仔」提領款項交付有何取得報酬之 事證,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  被   告 李易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真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事先透過社群媒體IG瀏覽求 職廣告,乃依上開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 稱「Xu Yuan」之成年詐欺者取得聯繫,復透過「Xu Yuan」 之介紹,與LINE暱稱「kenny 肯尼」之成年詐欺者取得聯絡 ,並由「kenny 肯尼」藉詞邀約李易真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 提領等工作,進而指示李易真配合提領之時間、金額等細節 ,而李易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 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存匯遭詐騙之 款項後,再由其出面提領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Xu Yuan」、「kenny 肯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易真於112年8月8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 0巷00○0號4樓住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 體LINE,交付「kenny 肯尼」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 所示陳美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李易真於收受 上開款項後,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持提款卡至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附近自動櫃員機, 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詐騙贓款予以提領殆盡,再將所領得贓 款轉交予對方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貓仔」 之成年詐欺者,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陳美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他人,及配合出面持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等事實。 2.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有意求職賺錢,透過IG見網拍模特兒求職廣告,便依該廣告加LINE與一名暱稱「Xu Yuan」之人聯繫求職事宜,「Xu Yuan」叫伊加入LINE群組「匯杰思創」,後來暱稱「kenny 肯尼」與伊聯絡,並叫伊拿錢出來投資虛擬貨幣,伊心想賺錢,便依指示支付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後來對方叫伊提供本案帳戶,並表示將有款項約100萬元打進該帳戶內,同時要求伊將上開款項領出來,但後來伊並未  收到該筆款項,「kenny  肯尼」先藉詞推託,又改口向伊表示因遭他人積欠款項,大約3萬元,加上其帳戶有問題,要求伊協助代收上開款項,伊誤以為該筆款項乃「kenny 肯尼」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往來款項,故配合出面持提款卡至基隆深澳坑路附近ATM,提領該筆款項,再當面轉交予對方指定之暱稱「貓仔」,事後因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加上對方已置之不理,伊始知受騙云云。 2 被告所提供與暱稱「kenny 肯尼」、「貓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先與「kenny 肯尼」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代收「kenny 肯尼」指定之匯入款項,隨即依指示出面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再與「貓仔」聯絡當面轉交該筆款項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美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美麗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陳美麗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被告出面持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被告起初因網路求職因素,聽信 「kenny 肯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說詞,始交付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事後「kenny 肯尼」藉詞推託,拒不支付當初允 諾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隨即改口向被告聲稱因遭他人積欠款



項,大約3萬元,加上名下帳戶有問題,要求被告協助代收 上開款項,顯見該筆款項與雙方約定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間 ,已無直接關聯性,而被告曾經從事餐飲業、按摩店等行業 ,並非全無工作經驗,於交付提供帳戶之初,與「kenny 肯 尼」未曾謀面,亦不知「kenny 肯尼」之真實身分,竟配合 出面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依對方指示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貓仔」之人,對於存入本案帳戶 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詐騙他人之所得,或依指示透過曲折迂 迴且事後難以追討之方式,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衡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再詐欺集團經 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足 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李易真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 INE暱稱「Xu Yuan」、「kenny 肯尼」之成年詐欺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並進而提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



般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美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事先透過網路刊登代工求職廣告,誘騙陳美麗與之接洽聯繫求職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Xu Yuan」、「kenny 肯尼」對陳美麗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回存工作帳號等語,使陳美麗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8月8日14時11分 1萬元 112年8月8日18時4分 2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11分 1萬元 112年8月8日18時5分 2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12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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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