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和發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定114年6月6日宣判。茲因本案檢察官起訴所適用之法條
容有疑義,且有詢問告訴人關於被告分期履行之情形,故本
件有再開辯論,以調查確認適用法條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
三、檢附卷內長庚醫院114年1月17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150006號
函(本院卷第77頁)暨相關病歷資料(複製光碟1片—本院卷
㈡第81頁起至卷㈢末頁)、礦工醫院112年12月1日(112)礦
醫事字第345號函(偵12275號卷第15頁)暨急診病歷(偵12
275號卷第17至22頁),函詢三軍總醫院:有關被害人門診
病歷顯示「眼瞼下垂」、「未明示側性其他玻璃體混濁」、
「來院接受眼睛及視力檢查伴有『異常』發現」、「未明示側
性之淚腺乾眼症」之症狀(本院卷㈡第22、24、26、28、30
頁......等記載),其中「異常」發現是何種情形?上開情
形與貴院為被害人施行左眼內容物移除手術,是否有關?即
被害人於貴院實施之「左眼」手術,是否與被害人105年12
月25日之就診傷勢及長庚醫院診斷之傷勢有關?函請三軍總
醫院惠覆。
四、另定於114年7月23日上午10時,傳喚被告曾和發、告訴人白
玉瓊,並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在本院第六
法庭進行合議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