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濱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郭沛汎
(現在基隆中山○○00000○○○之單位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60號、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起至112年7月間服役於海軍一三一艦隊擔
任金江軍艦之補給下士(現已退役),甲○○自106年起至112
年6月間服役於上開艦隊擔任金江軍艦之聲納中士,而BA000
-61(下稱A女,年籍資料均詳卷)則為乙○○、甲○○之同袍。
乙○○、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0年2月間某日,適金江軍艦停泊在基隆後勤指揮部碼頭
執行任務,乙○○行經該軍艦女兵住艙浴室外,見外牆有孔
洞,且A女正欲沐浴,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犯意,使用其所有IPHONE 7 PLUS手機1支(
下稱乙○○手機)之錄影程式,將鏡頭緊貼該孔洞,而非法
蒐集A女非公開之盥洗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等個人
資料(下稱本案竊錄影像,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經合法告
訴,詳後述),足生損害於A女。
(二)甲○○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金江軍艦之住艙內,見乙○○手
機內存有本案竊錄影像,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使用乙○○手機播放本案竊錄影像
予在場同單位服役之劉致宏、韓禮澤及洪嘉偉共同觀看,
而非法利用A女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
(三)甲○○復於播放本案竊錄影像供他人觀看之1、2日後,與乙
○○在不詳地點聚餐之際,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主動向乙○○索取本案竊錄影像,
乙○○亦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使用乙○○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竊錄影像至甲
○○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足生損害於A女。嗣A女於1
11年9月25日發現乙○○利用前開浴室外牆孔洞窺視他人更
衣、沐浴之舉措,復於112年3月間輾轉得知有本案竊錄影
像存在,遂向海軍一三一艦隊提出申訴,經海軍一三一艦
隊調查後移請基隆憲兵隊偵辦,於113年2月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對乙○○執行搜索,並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甲
○○上開IPHONE 8 PLUS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83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5-199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軍偵61卷第53-56、199-211
、255-263頁,本院卷第77-85、161-165、199頁)、甲○○(
軍偵60卷第53-56、139-141、213-225、231-239頁,本院卷
第77-85、161-165、199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軍偵60卷第13-17、165-167頁
)、證人劉致宏(軍偵60卷第27-29、247-251頁)、韓禮澤
(軍偵60卷第35-37、247-251頁)、洪嘉偉(軍偵60卷第43
-45、247-25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手繪位置圖(軍偵60卷第19頁)、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軍偵60卷第21、93-94、171-197頁)
、被告乙○○手繪位置圖(軍偵61卷第57頁)、海軍一三一艦隊
112年5月19日函及所附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案件調查報告、海軍一三一艦隊便簽(軍偵
60卷第65-87頁)、海軍一三一艦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軍
偵60卷第95-105、113-114、117-118、121-122頁)、國防
部案件報告書(軍偵60卷第89、107、115、119-120、123頁
)、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軍偵61卷第191-193、221-225頁)附卷可稽,並有被
告甲○○IPHONE 8 PLUS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
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
、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本案竊錄影像攝得告訴人之盥洗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又甲○○於偵查中供稱:影片中放大
來看就看到是告訴人,從五官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軍偵61
卷第258頁),可見本案竊錄影像得以識別影片中之人為
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明確。而乙○○以竊錄方式取得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影片,及甲○○請求乙○○傳送本案竊錄影
像至其手機內,均屬「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另
甲○○使用乙○○手機播放本案竊錄影像供他人觀看,及乙○○
以手機傳送本案竊錄影像予甲○○之行為,均屬就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核被告
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於事
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告甲○○於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二)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
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
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
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
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
訴書固未論及甲○○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另涉犯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但已敘明甲○○復於110年間
之某日,利用其與乙○○在不詳地點聚餐之際,向乙○○索取
本案竊錄影像,應認就此部分犯行已經起訴,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甲○○此部分所犯法條,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
190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乙○○所犯上開2罪及甲○○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乙○○就事實欄一(一)、
(三)部分,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就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應
不另論罪。然本院認乙○○於非法蒐集本案竊錄影像後,其
後係因甲○○主動向其索取,乙○○始傳送該影像予甲○○而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前後2次犯行應係犯意各別,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乙○○本案犯行所涉罪數(本院卷第201
頁),以保障乙○○之防禦權,起訴書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蒐集及利用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個人資料,嚴重侵
害告訴人隱私,導致告訴人精神承受甚大壓力,對身心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
償,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甲○○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
情,有一般調解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9頁)。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均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審理乙○○自述高職畢業、業
汽車修繕,甲○○自述高中畢業、業軍、有1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原諒乙○○及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9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具有悔意,足認乙○○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辯護人固為甲○○請求宣告緩 刑等語,然甲○○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為甲○○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 (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所用,此經其於審理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92頁),為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乙○○於偵查 中供稱: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已經損壞等語 (軍偵61卷第256頁),被告2人於審理供稱:本案竊錄影像 均已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91-19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乙○○手機及本案竊錄影像均仍存在,就此部分爰均不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乙○○亦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等語。按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19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告訴,係犯罪之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 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查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向 海軍一三一艦隊申訴其遭他人竊錄盥洗影片之事,此係該艦 隊內部之行政調查程序(見軍偵60卷第89頁國防部案件報告 書)。告訴人嗣於112年6月1日接受基隆憲兵隊之詢問(軍 偵60卷第13-17頁),及於同年12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軍偵61卷第147-149頁),固均陳述本件案發經過,惟均未 向憲兵隊或檢察官表示欲針對乙○○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部分請求追訴之意,難認為告訴人已就乙○○
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部分提出合法告訴, 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乙○○所涉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