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0年5月底、6月初某日」
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4月28日前)」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再轉交予其老闆(阿謝)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男子,(阿謝)」之記載,予以刪除【業據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以網路銀行轉帳……帳戶內」之
記載,補充為「分別於110年6月30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
於110年7月6日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上開林志雄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林志雄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建豪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154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潘國璋
達成訴訟上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見本院基金簡卷第45頁)
,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基金簡卷第103頁)暨其之目的、
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退回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 5號、676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鄭淑瓊、黃冠鈞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許昱泰」帳戶,再遭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 帳戶等情,依所移送該卷事證,被害人鄭淑瓊、黃冠鈞遭詐 騙匯款時間為111年1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達半年,稽 之被告114年1月21日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案 理時供稱:於110年7月辦理提款卡掛失,於110年11月、12 月間,另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給「阿睿」,「阿睿」跟曲 家焌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基金簡卷第101至102頁),則 被告2次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顯非基於單一犯意 ,難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21號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底、6 月初某日,在基隆火車站對面餐廳,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曲家焌,曲家焌再轉交予其老闆(阿謝)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男子,(阿謝)再輾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進行詐騙,使潘國 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0時26分、同 日13時45分、110年7月5日10時51分、110年7月6日10時42分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1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後,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3時55分及110尼7月6日14時6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林志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潘國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國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雄固不否認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將帳戶借給朋友曲家焌,曲家焌說要投 資虛擬貨幣,並會分紅給我,且不會用於不法用途云云。經 查,告訴人潘國璋受騙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第一銀行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參,第一銀行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皓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有中國信託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與曲家焌並非孰識,僅在餐廳交談下即 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曲家焌,且在被告認 知亦可從投資虛擬貨幣中獲利,足證被告並非不知情。是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上開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 其本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 為,係基於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