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伶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闕伶君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闕伶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中央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
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日下午2時52分許,持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友人徐許傑時,知悉徐許傑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需求,即稱:「我請你一張呀,你不要花
錢」等語,並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
000號)門口見面。闕伶君先自男友彭國誠(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持有之如附件
編號2所示褐色塊狀物中拿取些許粉末赴約。闕伶君於約定
時間抵達上址,旋即無償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1包(重量不詳)予徐許傑,惟
因徐許傑表示闕伶君提供之該粉末非其欲施用之毒品種類,
拒絕受領而未遂。嗣員警於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彭國誠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住所(實際地
址詳卷)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及附件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闕伶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
稱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與徐許傑之LINE帳號與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現
場查獲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金山分局113年6月7日新北
警金刑字第1134240641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44712號鑑定書、金山分局112
年9月1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581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3年7月5日FDA
管字第1130017708號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論罪適用法條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
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均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顯非合法製藥所
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自屬國內
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
,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
⒉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顯為重法。
縱有同時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情形,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是同時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
⒊再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主觀上雖誤以為本
案所欲無償轉讓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的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客體不相一致
時,即是學理上所稱「錯誤」,在行為人就行為客體的同一
性發生誤認的現象,即為「客體錯誤」,如果就構成要件所
欲保護之法益價值二者得評論為等價,即屬「構成要件等價
的客體錯誤」,因所侵害之法益評價上等同,即不會影響故
意的成立及犯罪的完成。坊間之毒品市場為加強毒品之藥效
,常有混雜多種毒品成分之情形,其具體成分為何,若非製
造之人,也難以知悉。是被告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之事實雖不
一致,但無論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都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
所定第三級毒品,依前所述,本件屬於等價客體錯誤,於構
成要件評價上並無不同,一併敘明。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
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
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所涉
法條(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已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惟
其並未再到庭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⒌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持有偽藥不成立犯罪,
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轉讓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經依法
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具狀自白犯行,此有理由陳述狀
可稽(偵卷第177-181頁),可見被告就上開轉讓偽藥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安全
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幸而因未完成轉讓
行為而該偽藥尚未轉出流通,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轉讓予徐許傑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偽藥粉末,係取自於上 開時、地,彭國誠遭查扣之如附件編號2所示物品,且因與 徐許傑見面時,為徐許傑拒絕受領,嗣由被告攜返置放於原 處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而 附件編號2第三級毒品,業經於彭國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9號)諭知沒收,爰毋庸再於本案重覆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持以作為轉讓毒品 偽藥之聯繫工具(偵卷第11頁、第13-14頁),核屬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47頁) 2.被告所有(偵卷第11頁、第13-14頁) 2 吸食器1組 同上 3 針筒1支 同上 附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扣案物,編號2部分已於該案宣告沒收。下列A卷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B卷為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6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合計38.75公克,合計淨重34.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05公克,純度81.17%,純質淨重合計27.69公克(見A卷第303頁)。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塊狀物1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4471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經檢視為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741.48公克,驗前淨重658.89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58.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395.3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6.58公克)等成分(見A卷第329-330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含袋毛重49.5639公克,淨重48.0331公克,取樣0.508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7.52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0.043%,純質淨重0.0207公克)成分(見A卷第343-34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含袋毛重5.7760公克,淨重5.1417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13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67.7%,純質淨重3.4809公克)成分(見A卷第343-345頁)。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闕伶君所有。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8)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8 電子磅秤3台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9 夾鏈袋1批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10 針筒2支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與闕伶君各持有1支。 11 吸食器2組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與闕伶君各持有1組。 12 玻璃球2顆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13 郵局存簿2本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