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36號
KLDM,113,侵訴,36,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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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BT000-A112010 (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素不相識,被告與其友丙○○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應甲女之友乙○○之邀約,共
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金山區名流路10巷1l號「留住春天
溫泉民宿」3樓,與已在該處之乙○○、甲女共4人,在民宿內
一起飲酒、聊天,其後甲女因不勝酒力先行回房閒休息,被
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女至其房間內,趁甲女酒
後無力反抗,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並將其衣服
及內褲脫掉,並摀住甲女嘴巴使其無法發出求救聲,以此強
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
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
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丙○○之
證述、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女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惟堅詞
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甲女的朋友乙○○約我在
112年2月14日晚上去新北市金山區的「留住春天溫泉民宿」
,請我找丙○○一起去,我跟丙○○是晚上到達,到了之後現場
有甲女、乙○○,我們在裡面嬉戲喝酒聊天,我是當天才認識
甲女的。剛開始我們四個人一起喝酒聊天,後來我們都覺得
累了,現場有兩個房間,乙○○與丙○○一個房間,我跟甲女一
個房間,至於誰分配的,我也不清楚。當時甲女說想要先休
息,所以先進去房間,接下來是乙○○與丙○○就挑了另外一個
房間,所以我就直接走進去甲女房間。在房間中,甲女說很
冷,叫我抱她,接下來我們就合意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
我打開手機的手電筒,想要找衣服穿,然後我就直接睡覺了
,隔天早上丙○○過來叫我起床,我就跟丙○○離開了」等語。
辯護人以:「一、告訴人與被告在2月14日發生性關係之後
,才在2月21日報案,係被偷拍之後才前往報案,在這個一
個禮拜當中,告訴人跟被告分別接獲了不詳之人以訊息傳送
給被告及告訴人,表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過程遭偷
拍,如果說被告確實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怎麼可能在事情發
生超越一個禮拜的時間才進行報案,況且被告跟告訴人實際
上都有分別接獲被偷拍的訊息,足見告訴人實際上是針對告
訴人被偷拍的這件事情去提告。二、證人乙○○跟告訴人證詞
迥異,當日告訴人實際上有先服用精神科藥物之後,飲用酒
精性飲品。從衛服部就診資料可知告訴人從2022年11月7日
開始看診,陸續看到本次事發之後,也在2022年11月20日經
醫院診斷,有重鬱症、有服用相關精神科藥物,若同時伴隨
飲用酒精性的飲品,確實會造成患者中樞神經鎮靜的效果,
但是被告事前並沒有辦法知悉告訴人有二者混用的事實,所
以當日發生關係的過程,被告並沒有意識到告訴人有任何精
神錯亂之可能,況且過程當中還是告訴人主動為之,被告實
際上是受到告訴人的同意而合意發生性關係,因此被告沒有
違反其意願。三、證人丙○○、乙○○、被告、告訴人共同居住
的房間,實際上是木造和室,和室的門是沒有上鎖的雙開滑
門,倘若告訴人確實遭到被告強制性交,在性關係發生過程
當中,時間有可能從十分鐘到半個小時,告訴人沒有任何呼
救或是喊叫或聲響。證人乙○○、丙○○所處和室與告訴人、被
告所處的和室,實際上相去不遠,走路三步就可以到達,大
概只有三公尺左右,如果有任何強制性交的可能性,包含任
何呼喊聲或任何聲響,證人都可以聽聞,畢竟和室木門,甚
至是滑軌門,隔音顯然未及金屬材質門扇厚實,因此如果告
訴人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任何聲響均足以引起證人乙○○、
○○二人發現,顯見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是經過合
意而發生性關係,才沒有任何聲響發生,同時也沒有讓證人
之間發現有任何性侵害事情。四、事發隔天告訴人告訴乙○○
的過程,二人證詞有相當出入,包含告訴人向乙○○如何說明
被性侵的情境,甚至是說明的地點、穿著,跟證人乙○○證詞
有出入矛盾,況且證人乙○○知道告訴人遭性侵後,其聯繫被
告的內容,對話紀錄截圖,也只有針對偷拍性隱私畫面這件
事情加以詢問,並不是針對強制性交的事情做探詢,倘若有
強制性交,怎麼會在對話紀錄內容當中,都不是針對強制性
交做確認,足見雙方確實是合意性交,而針對偷拍性隱私畫
面的部分去做確認。五、關於被告道歉的訊息,他是將手機
畫面錄影截圖提供給乙○○看,可知其道歉意旨是針對被告開
螢幕手電筒讓告訴人覺得被偷拍的不舒服情形予以道歉,並
不是針對強制性交這件事情道歉。六、證人丙○○的證詞可以
證明,實際上是聽聞被告道歉,但是並不知道被告道歉的真
實旨意,因此丙○○的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違反告訴人
意願而進行強制性交情事一事進行道歉的證明。七、起訴書
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詞,被告自始均承認二人確實是
有合意發生性關係,但是並沒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所為,告訴
人提告無非是為了避免其這個過程當中所遭拍攝的性隱私畫
面外流,但是實際上被告就此部分從頭到尾都沒有任何有偷
拍。八、告訴人證詞均有表明二人僅有認識一、兩個小時的
時間,怎麼可能會有發生性關係這種極具重要以及隱私的事
情,實際上一夜情事情其實很多,從網路上、臉書或者社群
軟體當中都有發現,一夜情的情事在所多有,但重點只是在
於到底雙方是合意或者是有違反意願而強制情形,不能以雙
方實際上只認識一、兩個小時而沒有達到特定具體期間才有
可能發生性關係去推論,因此雙方認識期間長短跟發生性關
係是否是合意,並沒有因果關係,況且一夜情這種情形,在
現代社會與日常經驗其實是有,沒有辦法以此去進行推論被
告確實有任何違反告訴人的意願。綜上,我們認為實際上告
訴人與被告之間確實是合意發生性關係,被告並無任何違反
其意願而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丙○○於112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至甲女、乙○○投
宿之新北巿金山區「留住春天溫泉民宿」內飲酒、聊天後,
被告與甲女在上開民宿房間內發生性關係乙情,為被告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相符,上開事實可予認定
,先予敘明。
 ㈡至被告與證人甲女於事發當日之經過情形:
 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證稱:「在2月14日晚上跟乙○○到金山區
留住春天溫泉民宿,住兩個晚上;跟乙○○有先喝酒,喝不到
一瓶罐裝啤酒;被告跟丙○○大概是過了晚飯時間之後到場,
他們來之後,我又喝了不到一個鋁罐啤酒,因為覺得自己有
一點喝醉,我有吃憂鬱症期間失眠的藥,然後我覺得不太舒
服,我就先回房間睡覺,到房間之後他們先三個人一起進來
,又一起出去,後來乙○○跟另外一個男生在另外一個房間;
被告就來我房間,跟我躺同一張床上。然後開始摸我的身體
,如胸部或是屁股或是腰這些地方,我有掙扎,嘗試把他推
開,但是喝酒跟吃藥之後沒有力氣。他就開始脫我的衣服。
我有嘗試喊叫,但是被告有把我的嘴巴捂起來,那個時候我
的衣服已經脫一半。隱私部位都已經露出來了,被告跟我說
是不是也想讓其他人看到我的樣子。我就沒有再掙扎或喊叫
,然後被告有對我做性行為,我有看到閃光燈,所以我懷疑
說他會不會有對我錄像。後來有一個人用IG密我,說他在被
告那邊看到了我的外流影片跟照片,我第一時間聯想到會不
會是一週前發生的事情,把我的照片跟影片外流出去。被告
到我房間去,乙○○一開始有阻止他說不能到那個房間,但是
被告一直都沒有離開。乙○○跟丙○○在另外一個房間。我們在
金山溫泉民宿住了兩個晚上,事發是第二個晚上,乙○○約被
告跟丙○○一起過來溫泉。被告摸我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不要
。一直到後面我都是有拒絕他、跟推他。我上半身是全露的
,下半身的裙子還在身上,但是內褲已經被被告脫下來,被
告才去摀我的嘴巴,後來被告對我說是不是想讓其他人看到
這樣子後,他就沒有再摀住我的嘴巴。被告對我進行強制性
交的這件事情,乙○○、社工、學校輔導老師,然後還有男朋
友知道,發生之後我回去跟男朋友說,男朋友表示理解,就
是理解這件事情並不是我的問題。男朋友有勸我去報警,我
因為害怕,不想要把事情鬧得特別大,也不覺得這是一件很
值得讓很多人知道的事情,當下堅決不打算報警,我男朋友
就尊重我的意願。第二天起床的時候,我們後來去民宿另一
棟,我就有跟乙○○說這件事情。我們是在女湯泡湯,我跟乙
○○說昨天跟她進房間的另一個男生,有對我進行侵犯,然後
我是不願意的。我跟乙○○說我有看到閃光燈,後來乙○○有幫
我密被告,要求他錄手機的螢幕,看他有無拍我。被告對我
做完性行為之後,往我們被子裡面用閃光燈,沒有聽到拍攝
的聲音,當時沒有制止。因為事情發生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了
,我是第二天跟乙○○講完之後他才去問,被告後來把相簿的
螢幕錄影傳給乙○○,我有看到影片確認被告的相簿裡面並沒
有拍到我的部分」等語。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跟甲女有先喝啤酒差不多1、2
罐,因為無聊找丙○○跟被告來,丙○○跟被告到了之後,甲女
喝大概一兩罐,甲女說她有點喝醉還是喝茫了,要去房間休
息;我沒有注意被告到被害人房間去,我在跟另外一個聊天
,我們喝完之後發現被告到被害人的房間去,但沒有人出來
,也沒有聲音;找丙○○跟被告過來,沒有講好要如何分配房
間;甲女隔天跟我說有拒絕被告,但是男生就是要硬要。那
天晚上我是跟丙○○聊天到隔天早上,先在客廳聊天喝酒,半
夜才到房間去,因為他們兩個都去另外一間,我跟丙○○就睡
一間。早上6、7時兩個男生先走了,我過去找甲女,甲女還
躺在床上,她就直接講說她昨天拒絕了,但對方繼續;前一
個晚上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們都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甲
女講完之後,我請甲女報警,甲女說她不想要把事情鬧大,
說不用報警;甲女說她說她被錄影,我才傳訊息還是打電話
問被告,我說我朋友覺得有錄影,然後請他傳相簿的紀錄看
有沒有錄影。因為被害人不想要把事情鬧大,因為後來就是
剛剛那個截圖上面的人傳訊息說有她的外流,她以為是被告
傳出去的,所以我才會跟她說不然直接去報警好了。被害人
那時候沒有男朋友;隔天兩位男孩子離開之後,我到甲女在
的房間裡面去找她,她已經醒了,我問甲女,她就跟我說昨
天被告強上她,她說她拒絕了,但是對方硬要,我就說那你
怎麼不叫我,她說對方威脅他說你想讓你朋友看到你這個樣
子嗎,所以她就沒有叫我,她說她不想要被我看到。然後我
就問她說你要報警嗎,她說不要,她不想要把事情鬧大,她
說因為她有看到那個閃光點,她說只要把那個影片刪掉就好
了。我忘記是傳訊息還是打電話問被告到底有沒有錄影這件
事情,然請他傳相簿的螢幕錄影給我看,然後裡面是沒有的
。在問被告時甲女在我旁邊,甲女有看到被告傳送的螢幕錄
影」等語。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2023年2月,日期不記得,乙○○
找我到新北市金山區留住春天溫泉民宿喝酒、聊天,因為我
騎機車,所以當天我沒有喝酒;甲女說身體不舒服,所以先
回房間休息,然後被告大概隔十分鐘就進去。我跟乙○○在聊
天,當下想說因為被害人說身體不舒服,被告去關心,所以
就沒有去制止他。客廳聊完,再去房間聊聊到凌晨沒睡覺,
因為我是早上有事情,所以我本來就沒有要睡。隔天凌晨找
被告離開,我是早上8、9點的事,所以我就抓一個時間大家
離開。叫搭計程車離開。我們是騎車先到文化大學,當下有
下雨,所以我們再從文化大學搭計程車去金山。當下去找被
告的時候在睡覺,去他們房間把被告叫起來;是甲女先進去
,然後被告沒多久就跟著進去,然後後面才是我跟乙○○去另
外一個房間。被告進到被害人的房間之後,到我要離開的時
候才有進去找被告。被告進去甲女房間不超過一個小時之後
,我跟乙○○進入另外一間房間;在聊天的過程當中,亦即被
告進入到甲女房間之後,我們沒有聽到任何的聲音;跟乙○○
在外面聊天的時候,當下都沒有聽到任何反抗的聲音或者是
床架移動等等的聲音;大約凌晨5、6點離開這個飯店離開之
後,我只記得乙○○有打電話,然後要求道歉;當下講完電話
後我有問被告為何道歉,被告說因為甲女覺得他們發生性行
為,她是被侵犯的,所以她要被告向甲女道歉。(本院訊問
時改稱)有聽到被告當下有道歉,但是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
,道歉內容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等語。
 ⒋由證人乙○○、丙○○上開證述可知,乙○○係在甲女知情狀況下
,邀約丙○○與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深夜至其2人投宿之新北
巿金山區留住春天溫泉民宿,被告與丙○○於該日凌晨2時許
抵達,4人在民宿之客廳喝酒、聊天未久,甲女即因酒醉或
身體不適,先至其中一間房間休息,被告亦跟隨甲女進入房
間內而同處一室等情。然證人乙○○、丙○○均明知被告與甲女
係第一次見面,相識僅1小時左右,對於被告直接進入甲女
所在房間之情況視若無睹,均未阻攔被告,而逕自繼續喝酒
、聊天,甚至未曾進入被告與甲女所在房間內探問,即直接
進入另一房間內直至天明等節,與常情不合。而證人甲女雖
證述稱其進入房間時,其他3人有一同進入房間再出去,及
乙○○有阻止被告不能到房間,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離開等節
,然與被告及證人乙○○、丙○○均稱3人並未一同進入甲女所
在房間,乙○○、丙○○亦未曾進入房間查問等情不符。至甲女
證稱「後來乙○○跟另外一個男生在另外一個房間,被告就來
我房間,跟我躺同一張床上」等情,然甲女既因酒醉或身體
不適先行進房,在被告亦進入房間後,未再出房查看,何以
知悉乙○○、丙○○在另一個房間內?從而甲女於事發時是否真
為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狀況,即有可疑。
 ⒌再觀之案發民宿房間照片(本院卷一第168-202頁),現場中
央為1個大浴池、另有2個和室房、客廳、衛浴等設置,2個
和室房門均為日式木製格柵拉門,木格柵僅糊上薄花布,無
阻絕聲音功能,而和室房地板為架高之木製地板,亦即若有
人以手腳拍擊木製地板製造聲響,定然清晰可聞,甲女雖稱
事發時和室房門為鋁製玻璃門,內側掛有簾布,然被告、乙
○○及丙○○均稱事發時和室房門款式即為照片所示之木製格柵
拉門無誤,復據照片所示和室房之門框、門軌均為木製,若
裝設鋁製玻璃門,易造成門軌損壞,且與裝潢風格及木製門
軌不合,甲女此部分記憶難認可採。據甲女證述「被告摸我
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不要。一直到後面我都是有拒絕他、推
他。我上半身是全露的,下半身的裙子還在身上,但是內褲
已經被被告脫下來,被告才去摀我的嘴巴,後來被告對我說
是不是想讓其他人看到這樣子後,他就沒有再摀住我的嘴巴
」等情,然甲女既可出聲及以動作抗拒被告,顯非無抗拒能
力,且當時友人即在門外,並非孤立無助,在面對即將遭人
強制性交之危急情況,明知可求援之友人近在咫尺,只需喊
叫出聲或踩踏拍打地板製造聲響,即可避免受被告侵犯,然
僅因恐其衣衫不整情狀遭友人看見之故,寧可遭受性侵,未
曾發出任何聲響求援,直至天亮,難認合理。再則甲女自述
係天亮後與乙○○在民宿另一棟房屋同泡溫泉時告知遭性侵一
事,顯然並非無法在乙○○面前坦露身體,從而甲女所述因羞
愧裸露身體而未求助等情,行止實與所述相違。而證人乙○○
證述係「在早上6、7點被告、丙○○離開後,過去找甲女,甲
女還躺在床上,就直接講說她昨天拒絕了,但對方繼續」等
語,是甲女就告知遭性侵一事之時點,與證人所述情況相異
。綜上,甲女指訴是否可採,顯有可疑。而證人乙○○、丙○○
均係事後聽聞甲女自述或經由轉述得知被告性侵甲女一事,
並非親身見聞,其就此部分證詞內容,均難可採。
 ⒍復參諸被告與乙○○之IG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9-145頁)
,乙○○傳訊「還要多久」,被告2023年2月15日1時33分回「
26分鐘」、1時47分傳「我們很累」、「等等先睡」、1時57
分傳「到了」、「半夜千里迢迢還要被罵」,乙○○回「我下
去」;同日7時29分傳送手機相簿之螢幕錄影予乙○○,並傳
訊「原本想說跟你要他哀居當正常朋友,他這樣說沒可能問
了 跟他覺得不舒服我先道歉」一語,由雙方對話內容及參
酌相關證人證述可知,丙○○於事發當日8時另有他事,然被
告與丙○○仍不辭勞苦,半夜從居住之新北巿三重區,先騎乘
機車至台北文化大學停車,再轉搭計程車至甲女、乙○○投宿
之新北巿金山區溫泉民宿,僅為聊天、喝酒,4小時後即離
去,而乙○○在事發後既聽聞甲女自述遭被告性侵、拍攝身體
等,相較之下,遭性侵實較為嚴重之事件,縱然甲女自稱不
欲追究,乙○○為邀約被告到場之人,聽聞友人遭被告性侵,
竟未傳送任何質問被告之對話內容,僅要求查看被告手機相
簿,與常理有違。又觀被告傳送相簿螢幕錄影之後,稱本想
要甲女之IG當「正常朋友」,及最後一句「跟他覺得不舒服
我先道歉」等語,綜觀被告全句前後文,道歉一語應係對於
甲女認遭拍攝身體一事較為可能,是被告與乙○○在本案事後
之對話及反應,不僅乙○○未曾質問被告以強制手段與甲女發
生性關係一事,被告亦無任何對於強制性交行為之愧疚或逃
避等正常應對,本案自難僅憑被告於案發後針對有無拍攝甲
女身體而致歉之舉,遽認其係於對於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性
交犯行之佐證。
 ㈢至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僅只能證明案
發後甲女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至醫院驗傷(見偵卷彌封)
,而甲女之醫院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二彌封卷第17-34頁
、49-137頁),僅得證明甲女長期至身心科就診,又查甲女
於112年2月21日就診時自述「being raped ,last week, fe
lt sufferred ,under legal process」(譯「遭強暴,上
週,感覺難過,行法律程序」,同上卷第53頁),然其性質
與其證述具同一性,又參以甲女係於112年2月21日17時14分
起至警局製作筆錄,亦即上開就診內容係甲女同日至警局提
告前,甫至醫院就診所為之主述,均無從作為補強甲女證述
之證據,上開證據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
交犯行乙情。
五、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如公訴意
旨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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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