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穎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穎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穎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宋秀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方向行駛並在被告右前方,
然被告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
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經宋秀貞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被告明
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交通事故,且依上開碰撞情形,
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能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嗣經交通隊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
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秀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
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基隆市
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
撞到右側花圃平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秀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偵卷第25至33頁)、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7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堪信前述告訴人經
診斷所受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本案於客觀評
價上,因被告之駕駛所致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
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
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
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
名相繩。經查,警方獲報本件車禍事故後,調取事故發生地
點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器,在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源遠路152巷
口》之路口監視紀錄器攝錄影像,顯示事故發生前,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前270公尺之碇內加油站時,告訴
人宋秀貞係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Google Map地圖照片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1至143頁、第149頁),並據告
訴人宋秀貞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再者,本院當
庭勘驗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口監視紀錄器攝錄影像,顯示:《
畫面時間18:34:31》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出現在錄影畫面時
,未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至《畫面時間18:34:35》本案車
輛與車道靠左側自小客車併行,左方車輛的剎車燈亮起,錄
影畫面中,始看到告訴人機車出現在本案車輛車體右後方,
三車併行,待《畫面時間18:34:36》本案車輛完全超越告訴
人機車後,本案車輛剎車燈亮起仍持續往前,離開錄影畫面
,告訴人機車則持續停在路邊未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
像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23至139
頁),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同方向行駛並
在被告右前方乙節,就「告訴人在被告右前方」部分,核與
卷附路口監視紀錄器攝錄影像內容不相符,尚難採信。依路
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及證人宋秀貞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
人車倒地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被告未目擊告訴人倒地
之經過,而被告駕車離去之際,現場亦無人呼喚或追逐被告
等情,被告確有可能不知其肇事,是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有
發生車禍等語,依卷存證據,尚非不能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然此究屬雙方關於前開事故之賠償合意,無
關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紛爭解決涉有訴訟考量,不
足為被告供承肇事罪責之證明,附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
而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所載時間、地點,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方
向行駛並在被告右前方,然被告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並受有前揭所載傷害,此部分
經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5月22日在本院審理
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審理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存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1頁),依照前開說明,此
部分犯行,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