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清貴
官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李婉妤
張維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李婉妤、張維洲共同持有原告林清貴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李婉妤、張維洲應將前項支票返還原告林清貴。
三、確認被告李婉妤持有原告官淑慧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四、被告李婉妤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官淑慧。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婉妤負擔百分之28,被告張維洲負擔百分
之20,餘由原告官淑慧負擔。
六、原告林清貴就第二項勝訴部分,以新臺幣1,450,000元為被
告李婉妤、張維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官淑慧就第四項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
李婉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官淑慧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持有原告林清貴
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1紙(下稱系爭11張支票)及被
告李婉妤持有原告官淑慧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11張支票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張譽懷為被告,嗣於
民國114年4月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聲請狀撤回對張譽懷之
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0頁),揆諸前開條文
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原告官淑慧係販售茶葉營生,被告李婉妤、張維洲為夫妻,
被告2人均為「賭博公司」人員。原告官淑慧約自104年間向
被告簽賭六合彩,陸續積欠賭債433萬元,原告官淑慧乃陸
續交付其配偶即原告林清貴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1張
支票,然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
無請求權,即賭債非債,故請求確認系爭11張支票債權不存
在,並返還系爭11張支票。
二、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
又被告告知其幫原告官淑慧代墊賭債利息約100萬元,而要
求原告官淑慧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李婉妤
,惟被告未曾出示其幫原告官淑慧代墊款項之證明,且被告
既為「賭博公司」之人員,豈有幫原告官淑慧清償賭債之理
,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迄今未舉證說明,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
三、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被告為向原告官淑慧索討賭債及其利息,語帶威脅稱如不還
債,賭博公司人員欲至原告官淑慧家中討債,致原告官淑慧
因懼怕被告李婉妤所稱之「公司」人員上門危及原告及家人
之人身安全,故多年來均不斷匯款至被告李婉妤所指示其子
張譽懷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原告官淑慧自105年11月18日至113年2月14日止,自
阿里山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匯款至系爭
郵局帳戶金額共計4,130,383元;臨櫃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金額共計1,557,250元,合計5,687,633元。然直至113年3月
11日止,被告李婉妤告知原告官淑慧多年來清償5,687,633
元,仍有433萬元之賭債未清償,令原告官淑慧無法接受。
賭債非債,且原告官淑慧係因恐懼被告所稱其賭博公司人員
欲至原告官淑慧家中討債,方匯款5,687,633元至系爭郵局
帳戶,並非基於任意給付,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2人返還原告官
淑慧上開匯款5,687,633元。
四、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婉妤、張維洲共同持有原告林清貴所
簽發之系爭11張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李婉妤、張維洲應
返還原告林清貴系爭11張支票。㈢確認被告李婉妤持有原告
官淑慧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李婉妤應返還
原告官淑慧系爭本票。㈤被告李婉妤、張維洲應共同返還原
告官淑慧5,687,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聲明
一、簽發系爭11張支票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
被告李婉妤與原告官淑慧係國中同學,認識多年交情匪淺,
因原告官淑慧於104年許經營竹利發茶葉急需現金週轉,被
告李婉妤念及與原告官淑慧之交情,遂與原告官淑慧合意約
定借貸金額、利息,原告官淑慧每次借款金額約10萬元至80
萬元不等,被告將原告官淑慧向其借貸之金額,自系爭郵局
帳戶轉帳至原告指定之阿里山農會帳戶。原告起先有借有還
,於105年5月間向被告借貸,陸續簽發系爭11張支票、系爭
本票,惟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支票到期經提示後跳票,原告
即要求被告不要再提示支票,並請求延期付款,其願意支付
利息,被告念及與原告同學之誼,未再提示支票,且同意延
展付款期日,故被告才有原告一再展期之支票,本件為一般
消費借貸事件。
二、原告官淑慧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共計5,687,633元之原因,
係支付借款利息
對於原告官淑慧自105年11月18日至113年2月14日止,匯款
至系爭郵局帳戶共計5,687,633元部分不爭執。惟此部分係
原告於支票不獲兌現後,要求被告不要再提示其他支票,並
要求延期付款所願意支付自105年11月18日至113年2月14日
止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婉妤曾因賭博被判刑,惟被告李婉妤所涉賭
博期間為108年至113年間,而兩造借貸關係發生於105年間
,兩者時間不同,原告所述顯不符常理,難謂可採。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肆、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部分文字用
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林清貴簽發之系爭11張支票,現為被告李婉妤、張維洲
保管持有。
㈡原告官淑慧簽發之系爭本票,現為被告李婉妤保管持有(註:
起訴狀誤載本票號碼為EG,應更正為附表二之WG)。
㈢原告官淑慧自105年11月18日至113年2月14日止,自阿里山鄉
農會帳戶轉帳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之金額共計4,130,383元
;臨櫃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之金額共計1,557,250元。兩者
合計共5,687,633元。
㈣警員於113年5月13日搜索被告李婉妤、張維洲○○村○○00-0號
住處,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起訴被告李婉妤
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賭博罪嫌,經本院
113年嘉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1張支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返還系爭11張支票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㈡原告官淑慧請求被告2人共同返還5,687,633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票據債權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㈡關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的「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
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
110年台簡上字第11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㈢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判意旨,確認票據債權存否事件應分為兩
個層次:第一,應先確立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兩造就簽
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應係對焦在同一原因事實上);第二,
必待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確立(對焦)之後」,才依已經
確立的基礎原因關係,依各該原因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㈣簡言之,在票據債權存在與否的訴訟中,應先處理第一個層
次的問題--確立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簽發票據之原因事
實是否有對焦)。更簡單的說明就是:須先釐清簽發票據之
原因為何?如果就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之「確立」(對焦),
雙方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簽發之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
證責任。
㈤關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已經確立,試舉說明例如下:
⒈若票據權利人主張簽發票據係基於「借貸關係」,票據債務
人則否認簽發票據係「借貸關係」,亦不主張有其他簽發票
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此時,雙方就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之爭議
點已達成一致,亦即,雙方爭議點僅在於--簽發票據的原因
關係「究竟是否為借貸關係」。簡言之,雙方就簽發票據的
原因關係皆聚焦在「借貸關係」上,僅一方主張有借貸關係
,一方則否認有借貸關係時,此時可認為簽發票據之「原因
關係」已經確立(對焦),即可依已確立之「借貸關係存否
」爭議所在,依其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加以分配舉證責任。
⒉然而,若票據權利人主張簽發票據係基於「借貸關係」,但
票據債務人主張簽發票據係基於「清償賭債」,則雙方對於
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究竟是「借貸關係」抑或是「清償賭債
」,顯然有爭議,此時,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尚未確立
」(尚未對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主張簽發票據係基於
「清償賭債」乙事負舉證責任。必待確立簽發票據之原因關
係究竟是「借貸關係」抑或是「清償賭債」之後,才依各該
原因關係為舉證責任分配。
二、本件票據債權存否(原告聲明第1、3項)之舉證責任分配
㈠如前所述,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首應釐清第一個層次問題為:
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已經確立(對焦)?
⒈依兩造各自之主張,本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故
應由原告先就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為清償賭債或清償賭債
利息舉證證明
①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清貴簽發系爭11張支票之原因,
係為了清償原告官淑慧積欠被告之賭債;原告官淑慧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李婉妤表示代墊賭債利息,被
告李婉妤乃要求原告官淑慧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等語。然
上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官淑慧經營茶行週轉困難而
向被告借款,雙方為借貸關係等語。
②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原告主張簽發票據原因為清償賭債
或賭債利息,被告主張簽發票據原因為借貸關係,則兩造
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各執一方說詞,並未對焦。是以,
本件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
③本院乃就舉證責任分配加以闡明:因兩造就簽發票據原因
之「確立」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簽發之原因關係負
主張及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
任(本院卷第51頁)。
⒉依原告所舉證據,可認本件簽發票據之原因為清償賭債或清
償賭債利息
①原告就所主張簽發票據原因為清償賭債或賭債利息乙節,
舉證提出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
卷第139至144頁)、被告李婉妤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77
至185頁)、原告官淑慧與被告李婉妤間Line對話紀錄(
嘉簡卷第17至116頁,本院卷第93至132頁)。
②本院參酌被告李婉妤提供賭客親自下注或以Line下注簽賭
方式經營賭博之事實,經被告李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無誤,復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犯賭博罪並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39至
144頁),故被告李婉妤經營賭博,供賭客下注簽賭對賭之
事實,自堪認定。
③參酌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李婉妤於113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時,其經營地下賭博之時間「至少」已長
達約5年(108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
足認被告李婉妤經營賭博已有相當長之時間。
④本院復核對原告提出與被告李婉妤間LINE對話紀錄,108年
4月29日對話紀錄中,原告官淑慧表示「下注二星三星四
星」(本院卷第94頁)、108年5月6日對話紀錄中原告官
淑慧表示「下注13寫0.5車」,緊接108年5月7、8、9、10
、11、13、14、15、16、17、18、28、30、31日,各有原
告官淑慧頻頻下注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7至104頁),
其後亦有原告官淑慧陸續向被告李婉妤下注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04至126頁)。觀察108年5月份之對話紀錄可知
,單單108年5月份,原告官淑慧向被告李婉妤下注簽賭的
日期就有14日,由此益足以證明,原告官淑慧不但長期頻
繁地向被告李婉妤簽賭,且原告官淑慧向被告李婉妤簽賭
之日期,更早於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提及的108年6月5日
之前。
⑤本院另參酌被告2人抗辯稱:原告2人自105年間向被告2人
借貸,陸續簽發支票本票,被告2人自105年起轉帳借貸金
額合計共7,231,300元云云。則依被告所辯之說詞,借貸
關係應係存在原告2人與被告2人之間,然而,依原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被告李婉妤在對話中不斷表明「公司」之立
場(例如:公司說還沒匯款嗎?要跟公司交代。公司說最
晚星期五要匯完。公司催很多次了!我跟公司拜託。公司
問票的事情。我上星期就跟公司說先入月初的15萬。公司
在問何時要改票..等)(本院卷第93頁以下)。由上開對
話紀錄中可知,被告李婉妤未提及有關兩造間之私人借貸
事宜,反而不斷表明「公司」要求原告官淑慧還款云云,
與被告於本件辯稱係兩造間私人借貸云云,顯然有悖。
⑥況且,系爭11張支票發票日年份均有更改過,陸續從106年
改為107年、109年、112年,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1
1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77至83頁)。再比
對原告官淑慧與被告李婉妤108年5月4日對話紀錄,被告
李婉妤向原告官淑慧表示:「公司在問何時要改票」、「
本週帳款6600+上週99800+前帳30000=136400」「順便寄
授權書,授權書內容:本人林清貴授權李婉妤始(使)用本
人之印章更改支票號碼....等共11張...支票上支付日期
至中華民國109年」(本院卷第96頁,嘉簡卷第13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以推論出兩件事:
本院參以原告官淑慧向被告李婉妤下注賭博乙事,有LINE
對話紀錄可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李婉妤於LINE
對話中向原告官淑慧表明「公司要求還款」、「公司要求
更改支票日期為109年」,但被告2人於本件卻辯稱資金往
來是「兩造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兩者顯然不符。故被告
於本件辯稱雙方轉帳資金往來是私人借貸關係云云,不足
採信。
另參酌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李婉妤向原告官淑慧表示:
「本週帳款6600+上週99800+前帳30000=136400」,顯見
原告除了積欠舊有帳款未償還外,雙方另以「週」為單位
結算原告新增加之帳款。然而,若為一般消費借貸關係,
依社會常情,不會以「週」為單位結算帳款,更遑論被告
李婉妤還區分出「本週帳款、上週帳款、之前帳款」。反
之,下注簽賭之帳款若以「週」為單位結算,尚與常情無
違,亦與被告李婉妤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經營今彩
539乙情相符(本院卷第185頁)。故原告主張雙方LINE對
話內容是在講賭資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⑦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LINE對話中,被告李婉妤雖一再稱
「公司要求還款」云云,惟被告李婉妤經營賭博供賭客下
注對賭之事實,業據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堪認經
營賭博之人應為被告李婉妤。再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
原告官淑慧向被告李婉妤下注賭博,被告李婉妤亦向原告
官淑慧一再催討帳款,故原告2人簽發本件系爭11張支票
或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出於清償賭債或清償賭債利息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依原告所舉證據既可確立係出於
「清償賭債或賭債利息」,即進入第二個層次--依照已經確
立的原因關係(賭債),依該原因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賭博契約,乃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
1、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賭輸之人不負債務。而原告簽
發系爭11張支票及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清償賭債或賭債利
息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同前述伍、二、㈠),則簽發
票據之原因關係─賭博契約,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
良俗而無效,依照前開說明,原告2人請求確認系爭11張支
票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李婉妤所犯賭博刑事案件之期間為108年至113年間,而兩造借貸關係發生於105年間,兩者時間不同,原告所述不可採云云。然查,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婉妤經營賭博之期間為「108年6月5日前之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本院卷第139頁)
,並非「自108年6月5日起」,被告斷章取義主張刑事案件
認定被告李婉妤犯賭博罪之期間為108年至113年云云,自無
可採。況且,依被告李婉妤與原告官淑慧間LINE對話紀錄,
在108年6月5日以前,原告官淑慧分別於108年4月29日、5月
6、7、8、9、10、11、13、14、15、16、17、18、28、30、
31日、6月4日分別向被告李婉妤下注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94、97至104頁),益證刑事簡易判決提及之108年6月5日以
前,被告李婉妤亦有經營賭博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無足
憑採。
三、原告請求返還支票及本票之部分(原告聲明第2、4項)
原告主張因兩造間關於系爭11張支票、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經查,有票據
債權存在,才有占有票據的法律上原因,然本件原告2人簽
發系爭11張支票或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清償賭債或賭債利息,
但因賭博違反法令禁止規定而無效,故原告2人對被告2人並
無票據債務存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占有系爭11張
支票及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上開票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87,633元之部分(原告聲明第5項)
㈠原告官淑慧主張自105年11月18日至113年2月14日止,匯款給
被告2人金額共計5,687,63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嘉簡卷
第117至220頁),堪信屬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官淑慧自承被告匯款至其阿里山鄉農會帳戶之2
,442,000元,乃其贏得之賭資(本院卷第169頁),是以,
原告官淑慧既下注參與賭博,贏得賭資並陸續自被告李婉妤
處獲得賭資200多萬元,則原告官淑慧認為賭博有贏有輸,
輸錢須賠付還款乙事,亦非違情。故原告官淑慧為清償賭博
欠款及利息,任意給付被告2人共計5,687,633元,依民法第
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官淑慧請求被告2人
返還5,687,633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官淑慧雖主張其非任意給付,係因被告為向其索討賭債
及其利息,語帶威脅稱如不還債,賭博公司人員欲至原告官
淑慧家中討債,致原告官淑慧因懼怕被告李婉妤所稱之「公
司」人員上門危及原告及家人之人身安全,多年來才不斷匯
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云云。惟查:
①「不願意給付」與「非任意(自願)給付」,兩者並非等同
。原告官淑慧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05年11月18日
至113年2月14日,期間長達7年之久,然原告官淑慧除了提
出與被告李婉妤之對話紀錄以外,未能提出被告李婉妤曾經
實際施加外力脅迫、邀人上門擾人滋事討債等情形。況且
,依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婉妤雖表示:「公司今天會去你
家看」、「公司說如果你不想照約定,這兩天會派人去山上
找你」、「公司處理會搞得更糟,死路一條」、「這樣回公
司一定會上去找人」..等語,但綜觀前後對話內容,被告李
婉妤用意均在不斷催促原告官淑慧要繳納積欠之賭債及利息
,至於原告官淑慧雖因屢屢受催促還款而心生焦慮不安,然
衡其情狀,難認達於心理或身體受強制而壓抑自由意志之程
度,亦尚難認原告官淑慧給付賭資欠款或賭資利息非出於自
己之意志。故原告官淑慧主張其非任意給付云云,洵無足採
。
②原告官淑慧另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主張其
非任意給付云云。然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
決之案例事實為「票據債務人雖明知票據權利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本票債務為賭債,但為免法院查封之土地遭拍賣而為給
付,自無民法第180條規定之適用」,故該個案事實係票據
債務人面臨土地即將遭拍賣,為避免拍賣後土地無法回復為
其所有,只能向票據權利人先為清償,此際,確實可認為票
據債務人非屬任意給付。然而,如前所述,原告官淑慧匯款
至系爭郵局帳戶之期間,前後長達7年之久,且依LINE對話
內容,亦不足以認已達於壓抑自由意志程度。原告官淑慧所
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11張支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部分,依原告等所舉證據,認定原告等簽發票據之原
因關係為清償賭博欠款或賭博利息,因賭博契約違反法令之
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11張支
票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等
占有票據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11張支票及系爭本票,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而原告官淑慧請求被告等返還5,687,633元及法定利息之部
分,原告雖無清償賭博欠款及賭博利息之義務,但原告官淑
慧既係自願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故原告官淑慧請求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等語,關於原告等就確認
債權不存在勝訴之部分,毋庸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等就請求返還票據勝訴之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官淑慧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本院卷第73、77-83頁)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12年6月10日 735,000元 00000000 2 112年6月18日 300,000元 00000000 3 112年7月22日 300,000元 00000000 4 112年7月31日 300,000元 00000000 5 112年8月12日 300,000元 00000000 6 112年5月15日 200,000元 00000000 7 112年5月31日 370,000元 00000000 8 112年6月17日 370,000元 00000000 9 112年7月1日 380,000元 00000000 10 112年7月15日 560,000元 00000000 11 112年5月10日 515,000元 00000000 附表二:(嘉簡卷第223頁)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110年7月27日 1,000,000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