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張○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陳○○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受安置人陳○○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張○雯身為受安置人
之親權人,應盡保護受安置人之責,使受安置人處於安全無虞的
成長環境,但張○雯為吸毒累犯,曾入監服刑及勒戒,仍有持續
用毒之情事,甫於114年4月間出監。其長期未穩定讓受安置人就
學影響其受教權,張○雯無法提供適切照顧、保護,甚至使受安
置人陷入接觸毒品的危險情境內。又受安置人家庭無其他適當親
屬可協助照顧,張○雯對於生活現況無改善之動力,亦不願與社
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準備,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目前尚缺乏良好條
件可照顧受安置人;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
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
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
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