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豪
被 告 林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永翔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永翔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4年度
補字第22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
新臺幣116,362元。查上揭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已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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