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4號
CYDV,114,訴,374,202506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薛佳旻
李啟源
高筱舒

被 告 詹詠順
李明哲
鄭煌模
張坤良
陳文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詠順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已獲大學銀行社區管
理委員會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渠等為大學銀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分別為系爭社區所選任之第7、8屆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被告於各自任期中聘任訴外人唐敏華
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故被告本應就唐敏華所製作系爭社區之
財務報告、會議紀錄及庶務等工作善盡監督之責,且依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財務報告應經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簽認後始可公布,詎被告卻未善盡監
督責任,亦未核實財務報告是否正確即予以簽認並公布,使
唐敏華淘空系爭社區之共同帳戶新臺幣(下同)153萬8,263
元而致系爭社區共同基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社區共
同基金153萬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應就唐敏華淘空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管理之公共基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則
依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受害之人乃公共基金之管理人即管委
會,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係管委會
。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
權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
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始屬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管委會所受損害,自應以管委會為適格當事人,
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訴訟自應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為
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並不適格,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系爭社區管委會授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