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9號
CYDV,114,訴,36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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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侯俊旭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前述法定遲延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符合前述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用
,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仍
於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收購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其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
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21至22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仁愛路
雞肉飯攤附近,與訴外人吳沂家(下稱吳沂家)約定,由吳
沂家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供被告使用,以此抵償其對被告所負債務
1萬元。吳沂家隨後依被告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報酬。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述台新帳戶使用權後,於110年10月中旬,傳送簡訊
予原告,誘使原告將之加為通訊轉體LINE好友後,再利用LI
NE向原告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11日10時31
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述台新帳戶內。又詐欺集團詐欺得款
後,隨即派員利用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
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㈡原告因被告暨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
而受有合計1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前述行為,已據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在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同意原告請求,並對本件原告請求為認諾。但
要假釋後才能處理賠償部分,請原告給予機會,在假釋後分
期償還賠償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
為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述規定,應本於
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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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