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8號
CYDV,114,訴,328,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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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趙芳鶯
訴訟代理人 林義誠
被 告 徐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掩飾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日(6月間某日),以提供帳戶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在臺北市某處所,將其所
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或稱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
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前述臺灣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通
訊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頗豐,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3日10時41分、同年月
27日12時45分許,各匯款45萬6,000元、23萬8,000元至前述
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原告因被告暨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
而受有合計69萬4,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前述行為,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述刑事判決
),而原告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所致,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犯洗錢防制法,但不知原告被騙數額,
雖有意願賠償,亦無能力負擔全額賠償,希望降低賠償金額
及待被告出監,且被告也是被騙,若被告有取得該金錢,可
全額賠償,但原告被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個人取走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79
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再者,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
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
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
為人如涉犯前述兩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
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除有前述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等情形外,並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款行臺灣銀行)、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2、65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經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惟被告已於前述刑事案件坦承其前述犯罪之事實,並獲得3萬元代價及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等情明確。足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其係受騙所致之抗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認。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
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
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9萬4,000元,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
繕本已於114年5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43頁)。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9萬4,00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9,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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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