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杜惠國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為謀職而結識並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
「陳智雄」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
交款項。嗣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原告進行詐騙,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依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同年8月15日10時30分
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將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交付指定
之人,而被告依「應聘部-方文漢」等人之指示後,至該門
市向原告出示持其預先準備之印有被告照片、未經同意冒
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宜珍」名義製作之工
作證1張,以及蓋有偽造「億騰投資」、「黃宜珍」印文之
存款憑證1紙等物品,並向原告表彰其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員,原告因而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依「
應聘部-方文漢」等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0
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贅繕連帶)原告1,000,00
0元,並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
號詐欺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
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系爭款
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000,000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嘉
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將系爭款項交付被
告,並因而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詳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0 113年7月30日至113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刑事判決附表一誤繕為112年)。 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0時19分許起,以LINE暱稱「億騰客服No.072」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原告將現金交付指定之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原告約定於113年(刑事判決附表一誤繕為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假冒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宜珍」之被告,被告隨即將該100萬元之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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