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蔡沅鍀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葉月愛
高菻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籍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月愛應將廠牌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身號碼W1K0000000J405994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
登記為原告。
被告高菻鍹應將前項所示車輛之鑰匙2把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被告高菻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高菻鍹如以新臺幣3萬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高菻鍹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月愛負擔百分之81、被告高菻鍹負擔百分之19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高菻鍹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為民國110年
8月間至114年2月間,而於112年5月間,原告應被告高菻鍹
之要求,出資購買廠牌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身號碼W1K0000000J405994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後,借給被告高菻鍹使用,且借用被告高菻鍹之母即
被告葉月愛之名義,將系爭汽車登記在被告葉月愛名下。現
因原告與被告高菻鍹已分手,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原告與被告葉月愛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葉月愛將系爭汽車之車籍
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另系爭汽車之鑰匙2把、行車
執照現仍由被告高菻鍹持有中,現原告與被告高菻鍹既已分
手,堪認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高菻鍹自應返
還系爭汽車之鑰匙2把、行車執照1張,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
㈡被告高菻鍹於1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現尚欠原告2
7萬元,原告已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高菻鍹催告返還,現
已超過1個月,被告高菻鍹已負有返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
78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菻鍹返還27萬元借款。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 文第二、三項之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 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 登記予被告葉月愛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布袋鎮農會112 年5月24日匯款憑證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 原告與被告高菻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及113年之汽 車燃料費繳納收據及交易明細、使用牌照稅繳款收據、ETC 餘額紀錄、保養費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5至19 頁、75至87頁),且被告葉月愛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葉月
愛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
⒉原告復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 意思表示(本院卷10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 7日合法送達被告葉月愛(本院卷43頁),是兩造就系爭汽 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於是日 終止。惟系爭汽車之車籍仍登記為被告葉月愛,已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車主登記 變更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部分,因與前開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其並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認其請求有 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為論斷。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 實際所有權人,將該車及鑰匙2把、行車執照借給被告高菻 鍹使用,現兩造已分手之事實,除有前揭「三、㈠、⒈」所述 之證據外,且因被告高菻鍹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高菻鍹對 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原 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兩造既已分手,原告主張依 使用借貸之目的,被告高菻鍹已使用完畢,故以所有權人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高菻鍹返還與 系爭汽車具有密切關係,斯時隨同系爭汽車一併借給被告高 菻鍹使用之汽車鑰匙2把、行車執照1份給原告,自有理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部分,因與前開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其並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認其請求有 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為論斷。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既已 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 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 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 ,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曾借款36萬元與被 告高菻鍹,現尚欠27萬元未償還,而原告已於113年9月23日 對被告高菻鍹催告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高菻鍹之LI NE對話紀錄1份為證(本院卷21頁),且被告高菻鍹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被告高菻鍹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 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期限返還 ,但原告既已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高菻鍹催告返還,距今 已超過1個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高菻鍹已負返還義務甚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菻鍹返還2 7萬元借款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葉月愛應將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以及被告高菻鍹應將系爭汽車之鑰匙2把、行車執照1張返 還原告;復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菻鍹給付原告2 7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