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2號
CYDV,114,訴,28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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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蔡文華
被 告 沈姜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急用跟我借錢,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詳如附表所示),並開立五張支票(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
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系爭支票上均有記載清償日期,惟
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且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處分,有
退票理由單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惟未為答辯,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5月24日 500,000元 AG0000000 114年1月8日 2 113年7月24日 500,000元 AG0000000 114年1月8日 3 113年8月14日 400,000元 AH0000000 114年1月8日 4 113年9月7日 500,000元 AG0000000 114年1月8日 5 113年12月29日 300,000元 AH0000000 114年1月8日 合計 2,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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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