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2號
CYDV,114,訴,242,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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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吳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陳宏賓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供其資金周轉,借款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被告並提供6張支票作為
擔保。
 ㈡上開作為擔保之6張本票,原本僅記載金額以及被告之姓名、
個人資料。因被告遲未還錢,兩造協議將6張本票拿去影印
,並在本票之影本上寫上日期(卷第13-15頁),作為還款期
限之依據,並有兩造之親筆簽名、按捺指印於上,足證兩造
間確實借貸合意,且上開借款均已由被告如數收訖,兩造間
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兩造就上開借款協議由被告應分期還款,直至借款全部清償
為止,惟被告未按兩造協議之還款時間如期還款,迄今尚欠
原告第一期至第四期之款項總計200萬元均未清償(兩造協議
清償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餘2,200萬元部分,因部
分尚未屆至清償期,故非在本件主張範圍),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供其資金周轉,
借款金額2,400萬元,被告提供6張支票作為擔保等情,並提
出協議書及六張本票影本為證,核與證人蕭志憲到庭證述之
情節相符(卷第80-8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卷第84頁),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卷第57頁)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期款 清償日期 借款金額 備註 1 第一期 113年9月30日 50萬元 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範圍 2 第二期 113年10月30日 50萬元 3 第三期 113年11月30日 50萬元 4 第四期 113年12月30日 50萬元 5 第五期 114年1月30日 1,000萬元 非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範圍 6 第六期 113年2月28日 1,200萬元 總計 2,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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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