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代群
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而暱稱為「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
dd」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以投資為由面交
投資款項,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位置以便負責收水之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
3之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
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詩涵」、「e點
通-李柏毅」與原告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原告施以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嘉家門市」等待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先於不詳時
間、地點取得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復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自桃園搭乘高鐵至嘉義,再轉搭
計程車於同日11時45分許,抵達上開超商門市,向原告出示
上開工作證以行使,並佯稱為投資公司專員,當面向原告收
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現金,同時交付上開收據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得手上開現金後,先從中收取2,00
0元之報酬,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鴻銳傳汛U_Richardd
」聯絡後,受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二樓男廁垃圾桶內放置上揭贓款65萬元,以待其他集
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
1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
在案(本院卷9至15頁、本院不公開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
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
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
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6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19頁),則
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