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相對人即
被 告 耀皇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一之附表內容,應更正為如附件二之附表內
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鈞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48號聲請人
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奉
到鈞院判決確定正本。茲查該判決鈞院所列之附表為附件五
訴訟費用試算表之附表有誤載之情形,此與聲請人起訴狀未
符合,正確應為證物二所示之附表,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謹檢附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請求
之利息、違約金附表,請鈞院鑒核,賜准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
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
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此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
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7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一】:原判決之附表內容
請求項目說明: ㈠本金部分:①32,507元;②702,361元。合計734,868元。 ㈡利息部分:①14.31元;②24.26元;③8,434.97元;④524.17元。 ㈢違約金部分:①702.18元;②52.42元。 總金額:合計744,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二】:更正後之附表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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